民间借贷2018年1月18日起难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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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冯XX写下借条,内容为“冯XX借到葛XX1000**元,每月利息2.5分,抵押房产一套房产证为C6××17号。”另查明,被告冯XX、朱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3月28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XX向原告葛XX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为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被告冯XX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

(2018)粤1323民初2297号 案情不再重复介绍。

附:葛XX与冯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4549号

原告:葛XX,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朱XX,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葛XX与被告冯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起,按每月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以被告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对此双方签订借据,并有建行柜员机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但被告于2017年8至10月给付三个月利息后便下落不明至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之规定,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现要求被告立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庭时原告陈述,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

被告朱XX辩称,我与冯XX已离婚,冯XX欠的债务我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我有工作,有正常收入。

被告冯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冯XX写下借条,内容为“冯XX借到葛XX1000**元,每月利息2.5分,抵押房产一套房产证为C6××17号。”另查明,被告冯XX、朱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3月28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诉讼前,原告葛XX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冯XX的财产,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冯XX名下位于惠州市××(××楼)A座3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1.6万元为限;查封葛XX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号光X堡6号楼X层X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9.5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收条,证明2017年7月10日,冯XX写下借条,内容为“冯XX借到葛XX1000**元,每月利息2.5分,抵押房产一套房产证为C6××17号。”3.离婚材料,证明两被告2018年3月28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XX向原告葛XX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为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被告冯XX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XX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为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冯XX负担3460元,原告葛XX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小龙

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志敏

程某花与夏某、饶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2297号

原告:程某花,女,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饶某建,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花与被告夏某、饶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被告饶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饶某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100000元,两项共计400000元;2、判令被告夏某、饶某建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到起诉日时利息约为1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夏某、饶某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夏某、饶某建是朋友关系,被告夏某与被告饶某建是夫妻关系。被告夏某、饶某建自2012年起,就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临时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夏某、饶某建一直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夏某、饶某建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拖欠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并确认40万元欠款于2018年2月份前结清。当时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已经免除了两被告的部分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夏某、饶某建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望判如所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某辩称:这个借条是程某花带着2个彪形大汉和1个女人去夏某当时位于义某公寓1915的住所逼她写的,当时夏某是不同意的,程某花便开始砸夏某家烟灰缸,当时夏某6岁小孩也在场,夏某她们都非常害怕,所以就报警,这时候程某花也报警,后面云山派出所有出警,让这2男2女离开夏某家。因为夏某跟程某花当时是朋友,当时程某花软硬兼施让夏某写借条,夏某的银行卡收到程某花的银行卡转款是13.5万元,夏某的卡只是用来过账,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货款和转账给饶某建,其中有两笔,一笔是10431元是转到夏某名下交通银行卡,一笔1.4万元是转到夏某的建设银行,这都是用于支付货款。夏某于2018年9月20日在玉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饶某建离婚,同年10月22日已经调解离婚,调解书上面第四条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务分割。夏某当时已经跟程某花说清楚了,程某花一定要夏某分担15万债务,夏某跟程某花说等夏某和饶某建处理离婚之后才来处理这件事,现在公司是给饶某建的,夏某外面负债那么多,夏某无法进行偿还,而且夏某现在还带着小孩。夏某申请这笔债务由饶某建进行偿还。希望法庭给夏某一个公正公平的结果。

被告饶某建辩称:1.被告饶某建对原告与夏某的这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饶某建与夏某婚续期间也没有大笔买房子的费用,根本不需要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程某花出借这笔借款的时候应当是明知饶某建不知情的,而且程某花提供的这份借据上的饶某建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饶某建的签名。2.根据刚刚被告夏某的答辩,我们得知事实上程某花与夏某的真实债务应当是13.5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夏某的这笔债务被告饶某建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因此依法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某承担。

原告程某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夏某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饶某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饶某建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夏某、饶某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共10万元,合计40万元,两被告应于2018年2月前付清;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三份证据,其中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夏某对本案所欠原告的债务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相互各自承担的金额有不同意见,被告夏某认为这个借款应当由被告饶某建来支付,原因是本案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公司业务所欠的债务。目前被告夏某认为公司是由被告饶某建实际占有,所以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饶某建来承担,或者被告夏某在离婚纠纷中分到的财产其愿意承担借款本金一半的债务。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对夏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2-2015年期间分多次共向被告夏某转账借款本金总计25.4万元。所以被告夏某当庭所陈述只是收到13.5万的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还有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饶某建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饶某建所陈述其对借款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并非事实,因为被告饶某建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对于证据6,原告随后补充说明如下: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里面的所有还款都是归还利息,其中只有一笔6千元的才是归还利息,就是2014.4.16支付的。因为两个被告共同经营的这个公司,需要原告帮他们代开发票,所以这些钱是被告饶某建支付给原告程某花代开发票所发生的税金。被告夏某期间也向原告支付过税金的,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利息的金额应当以双方结算之后所确认的借条为准;证据7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份,证明两被告曾经在惠州都购买过物业,之后在2015年期间因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涉及到大量的诉讼,两被告便将这二套不动产全部办理转移登记。

被告夏某对原告程某花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意见,《借条》是原告逼夏某写的,夏某是受胁迫写的,不是夏某本人的意愿。该《借条》是原告程某花拿饶某建的借条让夏某照着抄写一遍的,日期是根据饶某建上一次写的借条抄的。夏某报警的日期2017.7.18,借条的日期是2018.2.18,借条上“饶某建”的名字也是夏某签的,这份借条上的所有字都是夏某写的,原来的借条没有夏某的名字。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微信是夏某发的。对证据6的流水要去查一下,不能当庭发表意见。原告程某花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有程某花转给夏某的钱,没有夏某转给原告程某花的钱。对于证据7不动产登记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已经变卖还款了。

被告饶某建对原告程某花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条》的三性存在异议,根据被告夏某的质证意见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而且可知“饶某建”名字是伪造的,也就进一步证实饶某建是不知情的。对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从这个材料上看饶某建与原告也是朋友,双方有过经济交往,这里反映饶某建打给程某花的钱,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2014年4月11日同一天内总共支付6万元,按照原告的说法是给原告的利息,根据原告和被告夏某的借贷本金,怎么可能存在6万元的利息?这个是如何进行计算的?对于证据7不动产登记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债务发生期间从2012年开始到2015年,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两被告在这个期间的经济能力比较好,无需借巨额资金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胁迫夏某写的借条;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这钱到夏某账户,只是过账,之后全部支付给供应商和饶某建;证据3离婚调解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字的债务由被告饶某建承担。

原告程某花对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报警回执里面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报警回执的时间是2017.7.18,而本案的借条时间是2017.2.18。根据被告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认可,也可以印证被告夏某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夏某陈述书写《借条》的时候是被逼迫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夏某转账支付人民币的事实,至于被告夏某收款后如何向被告饶某建支付,这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公司所需要完成的,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是吻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个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基于两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所达成的内部财产分割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对抗本案原告。

被告饶某建对被告夏某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份转账记录仅能反映被告夏某和被告饶某建之间婚续期间家庭财产的流转,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的流转。那么事实上两被告之间家庭财产原来一直是由被告夏某管理的,两被告间夫妻感情的矛盾产生和破裂正是基于被告饶某建对被告夏某对家庭财产不正常处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饶某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花与被告夏某、饶某建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玉某县富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在江西省玉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夏某、饶某建自2012年起,陆续分多次向原告程某花借款作为公司经营周转,原告程某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其个人账户(账号62×××02)转账到被告夏某的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1月31日,程某花转账1万元到被告夏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账户(账号62×××31);2013年4月15日,程某花转账8.4万元到被告夏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城支行的账户(账号62×××58);2014年6月14日,程某花分别转账4.9万元、4.9万元、3.7万元到被告夏某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账号62×××19);2014年12月29日,程某花转账2万元到被告夏某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62×××31);2015年5月8日,程某花转账5000元到被告夏某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62×××31),以上共计25.4万元。

2016年6月14日,被告夏某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账号62×××19)在收到原告程某花出借的13.5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饶某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的账户(账号62×××24)转账2万元、于同月17日向被告饶某建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账号62×××33)转账6万元;于同月20日向被告饶某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40)转账1100元、于同月26日向被告饶某建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账号62×××44)转账4万元。

2017年7月18日,原告程某花到被告夏某家中,要求被告夏某根据被告饶某建出具给其的借条重新抄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2017年2月利息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到2018年2月前结清借款人:饶某建2017年2月18日借款人:夏某362321983091500292017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在本案中拖欠原告程某花借款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虽然被告夏某称其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曾受到原告程某花的胁迫,并提供了报警回执,但是根据被告夏某认可的原告程某花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夏某庭审时的自认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夏某与被告饶某建2018年10月22日上午9时至10时20分在江西省玉某县人民法院离婚纠纷庭审笔录的内容,被告夏某承认向原告程某花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故对被告夏某拖欠原告程某花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债务的数额。根据原告程某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程某花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25.4万元到被告夏某的银行账户,原告称剩余的4.6万元借款本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程某花出借的本金是25.4万元。另外,根据被告夏某向原告程某花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夏某应向原告程某花偿还35.4万元,原告程某花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饶某建是否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2017年7月18日的《借条》是由被告夏某出具给原告程某花收执的,《借条》上借款人饶某建的签名是由被告夏某书写的,款项亦是由原告程某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夏某的账户,但是,原告程某花和被告夏某均表示,原告程某花出借的款项是被告饶某建用于公司经营的,被告夏某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夏某按照原告程某花的要求根据被告饶某建出具给原告程某花的《借条》重新抄写的。同时,被告夏某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夏某的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账号62×××19)在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程某花出借的13.5万元后,分别于同月15日、同月11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同月26日向饶某建转账2万元、6万元、1100元和4万元,被告饶某建与原告程某花亦有经济往来,另外,被告饶某建代理人在庭审时亦表示两被告之间家庭财产原来一直是由被告夏某管理的,而被告夏某与被告饶某建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夏某亦明确提出了拖欠程某花借款的情况,故被告饶某建以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为由推卸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夏某与被告饶某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故被告饶某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但是对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程某花诉请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前偿清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属于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夏某、饶某建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程某花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计付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饶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程某花偿还借款354000元及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饶某建共同负担6615元,原告程某花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彬雄

审判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琪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8〕2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惠州市中级公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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