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用途虽为家庭生活开支,另一方可能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借条需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 转账方式, 还款时间,是否约定利息,是否有担保等基本内容。借款人不愿提供担保,出借人又想多一个人还款,于是双方在借款用途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把借款人的配偶拉进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能够让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证据支撑,大亚湾律师邱文峰认为,这种情况,需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需要证明对方配偶对债务进行了追认。希望夫妻一同承担还款义务,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出借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签字。以下提供大亚湾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实判案例供参考。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6747号

原告:李X德,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苗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沪溪县。

被告:唐XX,女,苗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沪溪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李X德诉被告符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等货物,截止目前被告一还欠原告货款307782元,除上述货款之外,被告一还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2021年9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413782元,并承诺每天还款200元,现被告一未按照承诺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支付。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对被告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以家庭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偿还,故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41378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28.77元;以30778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06.76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维权费用8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X德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委托合同》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符XX、唐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XX与被告唐XX为夫妻关系。2021年9月1日被告符XX向原告李X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符XX借到李X德现金10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按日息1分5厘计息;符XX欠李X德胶水货款307782元,所有送货单符XX本人已收,此条为欠款凭证;符XX欠李X德款合计413782元整,此条为依据凭证,此前所有借欠条作废;符XX愿意每天每日付李X德现金150元+利息50元合计每天200元,必须按时按天付清,否则后果自负包括后来产生的所有费用必有符XX承担。

上述《欠条》签署后,被告符XX并未按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21年11月2日,原告李X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8000元,核酸费及差旅费1000元(含担保公司保函费其中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粤1391民初67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唐XX名下位于惠州房的房产【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8号】,查封价值以428317.53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符XX欠原告李X德41378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符XX未向原告清还欠款,故原告李X德请求被告符XX向其清还欠款413782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X德与被告符XX的欠款明确约定被告符XX应当自签署《欠条》的当日起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符XX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应当自签署欠条的当天即2021年9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符XX就欠款413782元约定的计息标准超出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符XX分别以欠款106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欠款30778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XX是被告符XX的配偶,但被告唐XX未在被告符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署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XX对上述债务进行了追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符XX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符XX不按约定还款则承担原告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是预见性约定且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被告符XX违约不还款则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符XX、唐XX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两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清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利息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德清偿欠款413782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其中106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30778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

二、被告符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德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XX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38元,保全费2661.59元,由被告符XX负担。此款原告李X德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符XX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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