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未请律师代理诉讼后果惨重

惠阳家庭婚姻家庭纠纷律师: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属于大陆法院。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各省高院会出台各种裁判规定,甚至到地级市也会出台裁判规定。即使如此,全惠州市市的裁决尺度是一样的的。所以,本律师分析了惠州市公开的判决。这是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门店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注销合同备案登记,被告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确认问题,因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确认庭审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儿子名下,因本案购房合同签订双方为原、被告,且双方未在合同上约定涉案房子需登记原告儿子名下。现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同时又一并请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儿子名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不支持过户到原告儿子名下,是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请律师,不明白诉讼的基本原理。如果这样,第1又解除的合同,在这几年房价上涨的情形下,应该损失惨重。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22民初1612号

原告:曾X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博罗县中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号南面*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081688026。

法定代表人:吴开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祥、王啸辉,公司员工。

原告曾惠莲诉被告

博罗县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莲,被告博罗县中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祥、王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惠莲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市场西××、××房(建筑面积:81㎡)的房产,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67300元。此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因用于银行抵押贷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因与丈夫离婚的家庭原因,无法办理至被告个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按原价格人民币267300元办理至原告儿子曾元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将物业过户到原告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注销合同备案登记;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金、查封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注销合同备案登记,并将涉案房产按原价过户给我儿子曾元名下;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金、查封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博罗县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为当时涉案不动产被我方拿到银行做抵押,所以原告无法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市场西××、××房(建筑面积:81㎡)的门店,合同约定所购门店总价款为人民币267300元。首期支付首付款187300元,剩余8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然而,被告却没有依照约定将涉案门店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注销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门店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注销合同备案登记,被告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确认问题,因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确认庭审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儿子名下,因本案购房合同签订双方为原、被告,且双方未在合同上约定涉案房子需登记原告儿子名下。现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同时又一并请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儿子名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惠莲与被告博罗县中 X 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博罗县中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曾惠莲(原告为主动方)办理双方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XXX号金田市场西XXX层X号房(建筑面积:81㎡)的门店的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曾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预交),由被告

博罗县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冰婷

婚姻家庭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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