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离婚应法院判决(不能登记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

 肖某与黄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半年后,黄某被诊断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肖某自此对黄某不闻不问,并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肖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意欲解除与黄某的夫妻关系。开庭审理时,黄某的父亲黄甲作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调解时坚决不同意黄某与肖某解除婚姻关系,而作为当事人的黄某却坚持要与肖某离婚,此时,到底谁说了算?     在调解阶段,谁有权对黄某的婚姻做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为间歇性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调解离婚是一项比较重大的行为,对此黄某不能进行有效辨认,也不能预见其后果,故黄某对此不能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黄甲作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应该代替黄某进行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黄某的婚姻究竟谁来做主,关键是看黄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如果黄某当时处于间歇期,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则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婚姻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倘若黄某当时处于发病期,则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对离婚这种比较重大的行为进行有效辨认,此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即黄甲代替黄某做出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时候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有时候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在涉及到间歇性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中,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或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当地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否则,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
    2、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最大限度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他们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综上,本案中黄某能否对自己的婚姻做主关键是看其在参与诉讼时的精神状态,如果经鉴定黄某此时属于间歇期,则其有权对自己的婚姻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经鉴定黄某此时属于发病期,则应由其父亲黄甲代为参加诉讼,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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