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带孙子(女)可要求支付生活费用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故儿媳(孩子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王光宗夫妇膝下只有一子,不料却在几年前因车祸去世。后儿媳表示自己无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将孙子交给王光宗夫妇抚养。王光宗夫妇当即同意,并含辛茹苦抚养五年。期间,儿媳外出打工,一直没有任何消息、更没有回家看过或支付抚养费用的儿媳,五年后,儿媳却找上门来,想要回已经8岁的孩子。许多人认为,儿媳已放弃抚养权,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惠阳家庭律师邱文峰认为,虽然王光宗夫妇已尽心尽力且祖孙情深,但法不容情,儿媳仍有权要回孩子。
    一方面,儿媳并没有丧失监护权。《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故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权抚养孩子。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法律同时也赋予了监护人一定的权利。即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监护人不能单方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即使有此行为也属无效。故王光宗夫妇不能因为儿媳曾表示放弃监护权,甚至三年没回家看过或支付抚养费用,而认为其已丧失监护权。
另一方面,监护权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在监护人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其监护职责消灭,监护关系终止。”王光宗夫妇儿子死后,儿媳是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也只有在其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能请求变更监护人,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如果儿媳确实不能承担起抚养教育义务,王光宗夫妇也应当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讼。
当然,王光宗夫妇可要求儿媳支付小孩几年间的生活费用。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