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过房”不能形成收养关系

2009年,36岁的李小明因眼睛残疾一直未婚,生活困难。8月13日,经过家庭商量,李小明之兄李大光将9岁的儿子李家宝过继给李小明,并按农村风俗立有“过房字”一份,“过房字”载明的过继理由为“因李小明身体眼睛盲目,因到年老无法自理,要继子李家宝治理护养生老病故”。此后,李家宝由李小明抚养。后因家庭纠纷诉至法院,令法院棘手的是,先要确定该“过房”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
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李小明与李大光已经写了“过房字”,李大光同意将李家宝过继给李小明做儿子,且李家宝已经实际由李小明抚养,一般人都认为李家宝应该有权向文亮索赔。但是,在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后,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能否成立收养关系,应当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并且不能违反《收养法》规定的限制性条件。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过继行为如果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应为收养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998年11月4日,《收养法》作出修改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1999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过继行为,除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外,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才能按照收养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李家宝系李大光的儿子,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且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因此过继行为依法无效,即李小明与李家宝之间不能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李家宝无权要求责任人文亮对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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