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一审未提出,二审无法调解的,二审法院不作审理

    惠阳离婚律师:位于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大昌市场H6楼为上诉人饶排兴单位集资建房,集资购该房是发生于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利华于2009年4月30日,将另一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D10栋404房以23.6万元出卖他人,并将上述卖房款用于家庭生活、小孩上学、治疗疾病等开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平衡双方利益,将位于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大昌市场H6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饶排兴占70%份额,罗利华占30%份额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饶排兴认为,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二路1号日升昌阳光御园C座2层04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上诉请求分割该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5934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5935号),该房屋目前登记于饶雯婷、饶雯嫣名下,由其俩人共同共有。据此,上诉人认为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二路1号日升昌阳光御园C座2层04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即便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上诉人饶排兴一审并未提出上述主张,对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本院不作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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