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不得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案件事实】凌*定的母亲张某1系**村本村村民,于1992年7月24日与凌某1在原**镇民政处登记结婚,《婚姻状况证明》备注为“男到女家”,婚后户籍仍在**村民小组,凌某1亦以夫妻投靠名义于1995年6月13日婚迁入户**村民小组。原告凌*定是张某1与凌某1婚生次子,于1995年3月30日出生申报入户在**村民小组。2012年3月28日,张某1在被告实行股份合作经济社改革时获持有“壹拾股”股份,成为该合作经济社股东。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凌*定代理凌某1、凌荣权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股份合作社股东成员资格并要求分配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集体经济收益。2017年7月11日,**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凌*定具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凌*定享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

【惠州中院】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可见凌*定已经被确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利益的权利。**村民小组主张经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及《村民义务评分及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实施细则》等村规民约明确界定了“空挂户不得享受我村一切待遇”,且已召开全体股东户代表大会以民主决议的方式确定了凌*定不具备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凌*定无权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小组以“村民自治”为由不给予已经被确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凌*定分配集体权益,显然是侵害了凌*定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定,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凌*定与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村补偿款、分红款167700元及至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依法分配上诉人10股**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请求分配200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补偿款、分红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2018年5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13行终**号)做出认定,根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自出生之日起,随母亲落户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处,并履行了相应的集体成员义务。上诉人当然的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该小组成员资格及有权享有收益分配资格。一审法院以**街道办事处做出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与经济利益分配,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终**号判决相违背,且与上诉人自出生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同等待遇及经济利益分配权的事实不相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次,**街道办事处做出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由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做出的认定,而不是自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才设立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及经济利益分配权,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该项事实。

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的分配问题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集体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己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及股份分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中股权分配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配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股权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最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合作经济社拒不登记股份给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村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上诉人**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9日的收益分配款5000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折价款65816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2006年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已婚女性(纯女户其中一女招郎入门及本村人结婚除外),不管户口在不在本村,一律按外嫁女的规定处理,无权享受本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凌某1与张某1在1992年7月24日结婚,而凌某1在1995年户口才迁入被上诉人处,张某1的哥哥张某2结婚生育三个儿子并在被上诉人本村居住,所以张某1一家不是纯女户,故凌某1、凌荣权、凌*定不具备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上诉人当时给予张某1个人股权,系被上诉人成员鉴于张某1一直照顾其母亲,从人道主义考虑表决给予张某1股权。

2.被上诉人2011年成立**股份合同经济社时,对股东名单进行了张榜公式,公示期满后,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3.根据**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第八条:“2011年12月15日为本社股东资格界定截止日。经股东代表会议决议,本社配股以后实行“续增、死不减;进续增,出不减”的固化原则,固化期为10年,即到2021年12月15日止。到期后以小调整大稳定为原则,主要对嫁出、死亡人员的股东身份核减和对章程进一步完善。”之规定。上诉人处的村民即便具备成员资格,也遵循上述固化原则规定,直至2021年12月15日后再进行调整,给予该村民配股后方可享受分配。现如今,被上诉人系在2011年12月15日后认定的成员资格,也理应遵循上述规定。

4.被上诉人凌*定是张某1与凌某1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属计划外生育,依规定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大亚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试行)》第二条:“以下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纯女户一个招郎入赘的女儿,其本人和户籍已迁入的配偶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及**股份合作经济社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小孩可按购股条件提供有效证件购股,从购股之日起停止7至21年分红”的规定,被上诉人凌*定是张某1与凌某1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属计划外生育,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上诉人是经过民主决议的形式,确定被上诉人不享受上诉人的成员同等待遇,不能参与上诉人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因凌某1不是入赘张某1家,不具有成员资格,其婚生子女也不具有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不能参被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其次,惠州大亚湾**街道办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经济组织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因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关于凌某1、凌荣权、凌*定**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成员身份资格确认申请书中,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是“**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成员资格”。2.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11年成立了惠州大亚湾区**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依据相关规定,原审原告诉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惠州大亚湾区**街**股份合作经济社而非上诉人。

第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成员资格后。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村小组对凌某1等人股东资格认定情况的回复》,回复:对凌*定、凌荣权的股东资格不予承认,对凌某1的股东资格予以否决。有鉴于此,我中心建议你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先后作出自相矛盾的行政处理结果,应当以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回复为准。

第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享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起诉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l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认定错误。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审、终审判决。因此,该处理决定书并非从作出之日生效,而是应该从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便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应从2018年6月4日(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具备。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的2018年2月9日分红款及利息、2018年5月分配的回迁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被上诉人未诉求折价款,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为分配上诉人82.27平万米**岸城花园项目回迁房,且在上诉人明确告知回迁房已分配完毕后,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为分配折价款658160元。因此,被上诉人未诉求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折价款65816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最后,根据当地习俗,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不再分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其子女也不再分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这个的习俗以前就是这样做的,也一直延用到至今,在处理“外嫁女”问题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村集体利益及当地习俗。若“外嫁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获得集体利益,则造成人员不固定,集体财产分配不平均,集体成员矛盾加剧。这显然违背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利益分配的初衷,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造成严重不公。无论根据当地的习俗还是村规民约,上诉人长期以来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达成了共识,而且该共识的达成是通过村干部不懈的努力,村民之间的磨合等经过漫长时间才最终确定,才会有今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未对集体利益分配有过争议、矛盾的局面,也才会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与团结。现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均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对分配方案、分配流程等均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可。但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但否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好不容易达成的共识,也违背了“村民自治”的权利,甚至还破坏了村长期以来的稳定、团结。这不仅激怒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激化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矛盾,从而容易引发大型的群体事件,导致社会骚乱,这无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对社会都是巨大的危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村补偿款、分红款1677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分配原告10股**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9日分配的**村分红款5000元及自2018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应付的利息;3.被告分配原告82.27平方米**岸城花园项目回迁房,按回购价格计算约为658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定的母亲张某1系**村本村村民,于1992年7月24日与凌某1在原**镇民政处登记结婚,《婚姻状况证明》备注为“男到女家”,婚后户籍仍在**村民小组,凌某1亦以夫妻投靠名义于1995年6月13日婚迁入户**村民小组。原告凌*定是张某1与凌某1婚生次子,于1995年3月30日出生申报入户在**村民小组。原告凌*定从未享受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张某1于2009年4月5日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2009年7月21日,**街道办事处以信访调处答复形式作出调处意见:“一、张某1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村没有实行股份制前没有改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财产权利;二、张某1与凌某1结婚属招郎入门,与本村村民娶妻入门的形式相同,其配偶和符合生育规定所生子女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财产权利。”2012年3月28日,张某1在被告实行股份合作经济社改革时获持有“壹拾股”股份,成为该合作经济社股东。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凌*定代理凌某1、凌荣权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股份合作社股东成员资格并要求分配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集体经济收益。2017年7月11日,**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凌*定具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凌*定享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

被告**村民小组不服**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起诉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告**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村民小组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庭审时每人所得收益分配款5000元(该5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发放),每人分得**岸城花园**村回迁房82.27平方米。2018年5月3日,被告**村民小组对**岸城花园项目回迁房分房相关事宜进行了表决,确定村民少分的面积按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回迁房已全部分配完毕,没有剩余回迁房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于2017年7月11日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确认原告具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与**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村民小组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庭审时每人所得收益分配款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原告诉求补偿款、分红款167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支付分配款的利息问题,占用资金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10股**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的问题,该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配**岸城花园项目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问题,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分得**岸城花园**村回迁房82.27平方米,原告作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但**村民小组对**岸城花园项目回迁房分房相关事宜进行了表决后已分配完毕,并且回迁房的分配还涉及抽签、选房、多退少补等诸多事宜,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没有剩余回迁房可供分配,原告若分配82.27平方米回迁房事实上难以履行,根据村民表决决议,村民少分的面积按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原告要求参照该标准对其进行折价分配,即要求被告分配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折价款65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定支付2018年2月9日的收益分配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定支付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折价款658160元;

三、驳回原告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5.6元,由原告凌*定负担2843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担1124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凌*定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凌*定具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凌*定享有大亚湾**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资格。**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诉讼,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惠湾霞行决【20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可见凌*定已经被确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利益的权利。**村民小组主张经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及《村民义务评分及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实施细则》等村规民约明确界定了“空挂户不得享受我村一切待遇”,且已召开全体股东户代表大会以民主决议的方式确定了凌*定不具备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凌*定无权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小组以“村民自治”为由不给予已经被确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凌*定分配集体权益,显然是侵害了凌*定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凌*定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该权益自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开始起即享有,当地基层组织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只是对其资格状态的确定而非赋权。第一,关于分配款,**村民小组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收益分配款115500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500元,2016年2月1日发放50000元,2016年4月26日发放50000元,2017年1月19日发放10000元,2018年2月9日发放5000元),有张某1和廖某香的广东**信用社/**商业银行活期结算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凌*定诉请补偿款、分红款167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凌*定主张的利息,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第二,关于回迁房,**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分得**岸城花园**村回迁房82.27平方米,凌*定作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应当支付82.27平方米回迁房的折价款658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凌*定要求**村民小组分配给其10股**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的问题,该诉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凌*定支付收益分配款115500元及利息(以1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凌*定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受理费用14085.6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已预交10431.6元)负担12931.6元,由上诉人凌*定(已预交3654元)负担1154元。上诉人凌*定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00元抵作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一并径付给凌*定,本院不作退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杰

审判员 寇 倩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苗苗

书记员黄春婷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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