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结婚登记只举办了结婚仪式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15日生下一女儿香某瑜。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及保证书》,主要约定:1、欧某某与香某某自愿“离婚”;2、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愿在这份《离婚协议及保证书》签下名即生效。双方分开后各不相关,“离婚”后女儿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目前由于小孩太小,现没有经济来源抚养小孩,女方需要上班,小孩暂时由奶奶带,到小孩能读书,由女方带回身边生活。双方分居后,香某瑜在被告家生活,由小孩的爷爷、奶奶照顾。原告镇麦乐佳奶茶汉堡店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将香某瑜带回与自己一起生活至今。

【惠阳法院】原、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及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内容中,当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对“离婚”关系的表示属于无效行为。但双方表示“分开后各不相关,女儿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履行。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香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香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某、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经双方家人同意摆酒席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立下《离婚协议及保证书》约定:1、欧某某与香某某自愿离婚;2、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愿在这份《离婚协议及保证书》签下名即生效。双方分开后各不相关,离婚后女儿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目前由于小孩太小,现没有经济来源抚养小孩,女方需要上班,小孩暂由奶奶带,到小孩能读书,由女方带回身边生活。3、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4、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签订协议后原告一致认真履行协议,承担女儿日常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开了一间奶茶汉堡店,每月都有稳定收入,同时能照顾女儿。被告不务正业,对女儿也不管不顾。现在女儿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小孩的爷爷奶奶经常下地干活。女儿经常无人照看,家门口附近有一口鱼塘,对小孩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不顾女儿的切身利益而反悔。被告有吸毒行为,对小孩有非常不利的影响,且有可能伤害小孩。我不同意小孩在被告家中留宿,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变更双方所生育女儿香某瑜的抚养权。2、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香某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香某瑜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香某瑜出生时间、父母姓名。

证据3、《离婚协议及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在分居后对共同生育的一名女儿的抚养问题和同居时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证据4、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港货店购买婴幼儿日用品的情况。

证据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已有吸毒行为。

被告辩称:抚养权可以给原告,但是我要求在清明节、五一节、春节将孩子接回家各住一天。我愿意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5均有异议:证据3,虽然协议“离婚”,但是我们有时还共同生活;证据5,我是在醉酒时写的,我没有吸毒。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15日生下一女儿香某瑜。原告认为被告吸毒和对“家庭”不负责任,遂要求被告作出保证改正错误。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立下《保证书》,写明“保证从今以后努力工作,对家庭负责,疼爱老婆子女,往后不吸K。如本人答应事没做到本人老婆香某某可以带我女儿独自生活,从此各不相关。本人愿签离婚协议书及保证书”。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及保证书》,主要约定:1、欧某某与香某某自愿“离婚”;2、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愿在这份《离婚协议及保证书》签下名即生效。双方分开后各不相关,“离婚”后女儿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目前由于小孩太小,现没有经济来源抚养小孩,女方需要上班,小孩暂时由奶奶带,到小孩能读书,由女方带回身边生活。双方分居后,香某瑜在被告家生活,由小孩的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奶茶汉堡店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将香某瑜带回与自己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及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内容中,当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对“离婚”关系的表示属于无效行为。但双方表示“分开后各不相关,女儿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履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会对小孩有不利影响,而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结合女孩的生理、心理成长特征、行为习惯、小孩与父母亲关系等因素,从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院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达成的对小孩的探视权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香某瑜由原告香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香某某承担。

二、在不影响原告香某某生活、工作和香某瑜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欧某某可随时探视香某瑜,原告香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被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丽婷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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