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明显超出支付一方收入承受能力的法院可酌情降低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子,长子黄*柏,××××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次子黄*民,××××年××月××日,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黄*柏、黄*民之前随被告在香港生活、学习。由于被告常年在惠州惠阳忙于生意,无暇顾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致使孩子的生活、学习受到的影响。为了使孩子能够更好成长,原告于201××年××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原告曾某,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案经受理,庭审时,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小孩抚养费每月5000元过高,只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经本院征询男孩黄*柏、黄*民本人意见,两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惠阳法院】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其,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征询男孩黄×柏、黄×民本人意见,两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较为适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曾某。

被告:黄某,香港居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至今,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在惠阳区**人民医院生育长子黄×柏,于××××年××月××日在惠阳区**人民医院生育次子黄×民,二个儿子之前随被告在香港生活、学习。由于被告长年主要在惠阳区忙于生意,无暇顾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致使孩子的生活、学习受到较大的影响。后原告在征得二个孩子的意见后,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也*望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为了二个孩子更好的成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关系儿子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原告曾某,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通行证复印件;3、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4、黄×柏出生医学证明、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5、黄×民出生医学证明、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7、保证书。

被告黄某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请求判决儿子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其没有异议,但是对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每月4××00元较合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子,长子黄*柏,××××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次子黄*民,××××年××月××日,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黄*柏、黄*民之前随被告在香港生活、学习。由于被告常年在惠州惠阳忙于生意,无暇顾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致使孩子的生活、学习受到的影响。为了使孩子能够更好成长,原告于201××年××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原告曾某,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案经受理,庭审时,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小孩抚养费每月5000元过高,只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经本院征询男孩黄*柏、黄*民本人意见,两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黄某在香港与陈××已生育两女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其,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征询男孩黄×柏、黄×民本人意见,两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小孩抚养费每月45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黄×柏、黄×民的抚养权归原告曾某。

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元给原告曾某,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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