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且由母方抚育的应由母方抚养为宜

【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过着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5日未婚生育儿子刘某乙。该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一人生活,被告忙于生计少有顾及小孩。原告现居于惠阳淡水经营服装生意,该小孩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庭审中,经对该小孩问询,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

【大亚湾法院】本院认为,双方非婚所生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生活教育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也同意该小孩由原告抚养,该小孩亦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该小孩虽由双方所生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1391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严某,女,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9762(),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

原告严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并开始过着同居关系的生活,后于2000年11月25日未婚生下一子刘某乙。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注销惠州大亚湾户口,于2015年10月2日正式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认为儿子刘某乙长期以来由原告照顾并征得孩子的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再且被告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日后身心健康及教育的发展。因此,原告为了儿子今后更好的成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过着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5日未婚生育儿子刘某乙。该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一人生活,被告忙于生计少有顾及小孩。原告现居于惠阳淡水经营服装生意,该小孩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经对该小孩问询,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非婚所生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生活教育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也同意该小孩由原告抚养,该小孩亦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该小孩虽由双方所生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甲非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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