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确认协议支付同居一方精神赔偿金的约定有效

【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并于××××年××月××日就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了《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约定:一、儿子苏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归原告,随同原告生活;二、儿子苏某的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18周岁以后产生的抚养费由双方协商。三、被告承诺自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作为对原告精神伤害的赔偿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及赔偿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大亚湾法院】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并生育有儿子苏某,双方在分手时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苏某当月的抚养费2500元,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但被告从签订协议后至今分文未付,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的抚养费及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何*玲,女,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苏*,男,汉族,199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何*玲诉被告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l2月15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儿子苏某,苏某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并于××××年××月××日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补偿金等协商一致并签订《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l、苏某由原告抚养;2、苏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500元给原告作为苏某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到苏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诺自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作为对原告精神伤害的赔偿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就儿子苏某抚养问题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没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8月份的抚养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给原告;2、被告从2017年9月份开始按照协议每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苏某18周岁;3、被告支付¥15000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并于××××年××月××日就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了《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约定:一、儿子苏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归原告,随同原告生活;二、儿子苏某的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18周岁以后产生的抚养费由双方协商。三、被告承诺自愿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作为对原告精神伤害的赔偿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及赔偿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苏*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路××楼××房[产权证号:1110137292]的产权,查封价值以6225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并生育有儿子苏某,双方在分手时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苏某当月的抚养费2500元,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但被告从签订协议后至今分文未付,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的抚养费及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的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何*玲。

二、被告苏*自2017年12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2500元给原告何*玲作为儿子苏某当月的抚养费,直至苏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0元给原告何*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50元,诉讼保全费3632.50元,共计6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日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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