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诉讼的在审理过程中过可由法院调解结案

【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0月22日生一儿子,名为李**1。同居期间,因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原告提出女儿抚养权与被告向其返还同居期间由其支付的130000万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惠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其他补偿费等达成协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叶*怡,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527。

诉讼代理人曾**,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戴**。

被告李*贤,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15。

诉讼代理人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

原告叶*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0月22日生一儿子,名为李**1。同居期间,因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关系渐行渐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应理性的结束这段感情。儿子李**1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看,原告熟知儿子的生活习惯,且儿子还未满一周岁,将儿子判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3**0元购买车牌号为粤B×××××号小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儿子李**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18周岁;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同居期间的购车款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叶*怡与被告李*贤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李*贤补偿人民币1**00元原告叶*怡,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被告李*贤于签订本协议之时现金支付人民币5**0元给原告叶*怡;第二期于2016年6月9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5**0元(第二期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叶*怡;开户行:中国**银行秋长支行;账号:62×××98)。

三、原告叶*怡与被告李*贤非婚生子李**1由被告李*贤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贤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叶*怡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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