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双方之间借贷虽有还款记录但不能证明是用于还款的认定未还款

【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曾*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购买汽车(自驾),此款从2016年1月份-5月份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月),从6月份始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直至还清款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均(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曾振涛账户转账500000元至原告账户,当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主张其2012年-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875223元,其中2016年-2018年转账591023元,并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转账合计101723元,其余部分银行流水未加盖有印章)。庭审时,被告自述其用涉讼款项购买了一辆奔驰汽车,价值100多万,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惠阳法院】虽然被告主张其2012年-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875223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仅有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其余部分银行流水均未加盖印章,而被告又否认此款项系用于偿还涉讼款项50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被告一方面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已偿还借款款项,被告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转账情况全部属实,该金额亦明显超过涉讼借款金额,而借条却一直由原告持有,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本院对被告有关已清偿涉讼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5**5号

原告曾*娟,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均,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娟诉被告黄*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86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所借款项应从2016年1月份开始分期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4.租用合同书;5.租用土地协议书;6.合资经营惠阳**林场山庄协议书;7.转让租用场地协议书;8.借据2份、借条3份、收条6份。

被告辩称,1.根据借据约定,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需偿还16.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50万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2.事实上原告转账50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惠城区**花园的房子卖后的卖房款,买方是直接将70万元的房款分两次转到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将该房款的50万元转给被告用于购买汽车。借款的落款时间与买方支付购房款50万元的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出具该借据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考虑,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而出具该借据,为了原告能使用该借据向被告的子女拿取生活费,这也是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不同于一般借据的原因。3.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过三套房产,包括惠城区**花园的房子,该三套房产的供房款、购房款装修款均是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认为该三套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出售的房款也是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7万多元,其中2016-2018年转账了57万多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也超过了本案涉讼借款。且本案借据是2016年补写的,并不是落款的2013年出具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银行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曾*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购买汽车(自驾),此款从2016年1月份-5月份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月),从6月份始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直至还清款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均(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曾振涛账户转账500000元至原告账户,当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

被告主张其2012年-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875223元,其中2016年-2018年转账591023元,并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转账合计101723元,其余部分银行流水未加盖有印章)。原告对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此部分款项并非被告用于支付涉讼借款款项,而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租用合同书、租用土地协议书、合资经营惠阳**林场山庄协议书、转让租用场地协议书、借据2份、借条3份、收条6份。租用合同书显示曾*娟和黄*均共同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用合同书。合资经营惠阳**林场山庄协议书显示曾*娟和黄*均等人合作合资于2005年11月12日共同与案外人王*明(惠州市惠阳区**实业有限公司)补签订**林场山庄租用协议。租用土地协议书显示曾*娟和黄*均共同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惠阳**林场山庄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借条显示黄*均先后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10月31日、2009年4月1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3日分别向曾*娟借款、15000元、35000元、26000元、45000元、50000元。收条显示黄*均先后于2006年9月2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8日、10月28日收取曾*娟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被告主张此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偿还的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

庭审时,被告自述其用涉讼款项购买了一辆奔驰汽车,价值100多万,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已偿还涉讼借款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自认借据中的黄*均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并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且被告亦自述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自身名下,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和确认。虽然被告对借据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书面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有关不存在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清偿借款款项的主张进行举证。虽然被告主张其2012年-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875223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仅有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其余部分银行流水均未加盖印章,而被告又否认此款项系用于偿还涉讼款项50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被告一方面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已偿还借款款项,被告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转账情况全部属实,该金额亦明显超过涉讼借款金额,而借条却一直由原告持有,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本院对被告有关已清偿涉讼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又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黄*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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