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惠阳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事实】原被告非婚生子张**1原于2001年1月27日出生。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儿子张**1原归原告抚养至18周岁,并承担一切费用。原被告非婚生子张**1原表示其愿意跟原告生活。

【惠阳法院】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主张非婚生子张**1原由其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无异议。张**1原现已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意愿为跟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儿子张**1原。2007年原告和被告携子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定居生活,孩子先后进**小学、惠阳区**中学读书学习至今。2011年4月,原、被告购买淡水**路**17号住房一套,后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现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但对于儿子张**1原抚养权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张**1原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房地权证,证明牛某某于2011年4月购买淡水**路**17号住房一栋,与张**在此同居生活至今;

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张**1原;

5、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张**1原是原被告亲生子;

6、子女抚养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讼之前曾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张**1原于2001年1月27日出生。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儿子张**1原归原告抚养至18周岁,并承担一切费用。原被告非婚生子张**1原表示其愿意跟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主张非婚生子张**1原由其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无异议。张**1原现已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意愿为跟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的非婚生子张**1原由原告牛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琼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幸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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