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继承纠纷律师:被继承人处分他人份额的遗产被认定无效

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与被继承人黄**系兄弟关系,被告是被继承人黄**的二哥。2013年8月16日,被继承人黄**生病入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被继承人黄**书写一份《遗嘱》,同日,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在深圳市第三人民法院216房制作了《见证笔录》,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黄**表示其书写的《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被人胁迫,其书写《遗嘱》时神智清醒;被继承人黄**将其所有遗产交给黄某系因医药费系兄弟姐妹们凑来的,其中黄某亲自照顾其本人;遗产不给妻子张某系因张某不出钱看病也不陪护照顾。

【大亚湾法院】被继承人黄**所立遗嘱真实,被继承人黄**也有立遗嘱依法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力。因此,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黄**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有效,而处分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则无效。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黄**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有效,属于被继承人黄**遗产的上述房屋的50%的份额应当归被告继承所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大道31号1栋1单元510号房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黄**的50%份额归原告继承;2、确认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大道31号1栋1单元510号房产的全部物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被继承人黄**与惠州市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E**3)一份,约定被继承人黄**以372374元的价格购买安*地产开发预售的位于惠州市××头镇××大道××单元××房产××套,面积为73.57平方米(目前未办理房产权证),付款方式为首付112374元,余款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支付。××××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12374元。2013年9月19日,被继承人黄**因病去世。因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继承人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为被继承人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黄**尸骨未寒,被告(即被继承人黄**的二哥)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并主张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被继承人所购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015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1、涉案房产依法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遗嘱中关于涉案房产由被告继承的遗嘱内容部分应属无效;3、被告诉请惠州市大亚湾**大道31号1栋1单元510号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应产权登记部门的要求,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黄**的结婚证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复印件;6、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复印件;7、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函复印件;8、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黄某辩称,一、被继承人黄**2013年9月16日所立遗嘱处分涉案房产属于黄**部分的是合法有效的,仅黄**与原告结婚后至黄**死亡期间黄**支付的按揭款的部分应无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黄**婚前购买,支付房屋首付款也是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仅黄**与原告结婚后至黄**死亡期间黄**支付的按揭款的部分才是黄**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黄**2013年9月16日所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见证了该遗嘱的订立,同时有吴某见证,并录音录像。该遗嘱的订立符合继承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订立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团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该遗嘱处分黄**与原告结婚后至黄**死亡期间黄**支付的按揭款的部分应无效,其他部分是合法有效的。二、(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是黄**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并且也没有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黄**共有部分的产权即诉争房产50%的产权应当由原告继承。在(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南山区人民法院也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按照(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也仅仅是处分原告财产的部分无效,而非遗嘱全部无效。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作为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产属于黄**共有部分的产权即诉争房产50%的产权应当由其继承的说法是错误的。三、黄**生病期间及去世后的所有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黄**生病期间,被告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6677.99元、转院救护车费用400元、护理费6080元、餐费4290元、交通费2112元、丧葬费3400元、代黄**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950元、代黄**支付话费200元、陪护床费100元;黄**去世后,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8月至××××年××月的按揭款58738.33元、2013年1月至××××年××月的物业管理费5147元;被告为照顾黄**以及处理其身故事宜共误工44天,误工费为13200元;其他杂费2000元;黄**为购买涉案房屋向黄**1借款10000元、为结婚借款7000多元,共计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305.32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四、被告代为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被告的误工费等费用是原告与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半的费用75652.66元。黄**生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黄**不管不顾,没有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护理费等,也拒绝承担黄**去世后的所有费用。被告作为黄**的哥哥,没有义务照顾黄**,没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当为黄**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其中一半是黄**生前的债务,而另一半则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告应当补偿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遗嘱复印件;2、见证笔录复印件;3、光盘;4、账目记录;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协议书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8、丧葬费收款收据复印件;9、**银行凭条复印件;10、黄**书写的记录复印件;11、电话费收据复印件;12、**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3、**银行存折复印件;14、物业费收据复印件;15、黄**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6、**银行惠阳支行黄**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17、涉案楼盘开发商出具对涉案楼盘首期款的交款情况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与被继承人黄**系兄弟关系,被告是被继承人黄**的二哥。2013年9月19日,黄**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原告,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告及黄**的大哥黄**1、大姐黄**2、二姐黄**3。

被继承人黄**生前于2011年1月6日与惠州市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市××头北××大道××蜜××单元××号商品房,总价款为372374元,首期款为112374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黄**于2011年1月7日支付首期款72374元。××××年××月××日黄**与原告结婚。同年6月9日,黄**又向惠州市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40000元,至此上述房屋首期款全部付清。2011年7月,黄**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6万元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剩余购房款。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为10E**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为33**2768,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33**3389。此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左右交付黄**与原告居住使用,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8月16日,被继承人黄**生病入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被继承人黄**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黄**(身份证号),现立遗嘱如下:一、本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包括合伙财产,其中本人房产惠州市大亚湾**大道31号四**方(园)1栋1单元510系本人房屋,除去合法债务外,均由本人二哥黄某支配、拥有!身份证号;二、大亚湾北澳大道31号1栋1单元510房产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本人结婚前购买、装修,按揭均是由本人支付,妻子张某对月供款多少、在哪办的按揭、扣款日、物业费几时交都不过问;三、妻子张某未尽相关义务,转医院后从未过来探望,即使到了大亚湾,也借口回去,故本人财产,其无权继承;四、本人指定我二哥黄某为遗嘱执行人,由其全权对房产及相关物品进行出售、出租,对本人全部遗产进行分配!”。《遗嘱》落款处,有被继承人黄**及见证人吴某、胡某的签名。同日,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在深圳市第三人民法院216房制作了《见证笔录》,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黄**表示其书写的《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被人胁迫,其书写《遗嘱》时神智清醒;被继承人黄**将其所有遗产交给黄某系因医药费系兄弟姐妹们凑来的,其中黄某亲自照顾其本人;遗产不给妻子张某系因张某不出钱看病也不陪护照顾。

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将原告张某和被继承人黄**的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黄**2、黄**3、黄**1为被告,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继承人黄**于2013年9月16日书写的遗嘱真实有效;2、被继承人黄**遗嘱中列明的位于广东省××市××头北××大道××单元××房产归黄某所有;3、该案的四被告协助黄某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遗嘱》及《见证笔录》中的“黄**”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司法[2015]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9月16日《遗嘱》文字及2013年9月16日《见证笔录》中“黄**”的签名字迹均是黄**所写,黄某、张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015年6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产依法应属被继承人黄**、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法驳回了被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张某均未上诉,(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同时涉及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张某、被继承人黄**夫妻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黄**的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黄**生前向惠州市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市××头北××大道××蜜××单元××号房屋,已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而,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各占50%的份额,继承人黄**所占50%的份额的部分属于其遗产。

关于焦点2,被继承人黄**所立遗嘱真实,被继承人黄**也有立遗嘱依法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力。因此,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黄**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有效,而处分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则无效。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黄**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内容有效,属于被继承人黄**遗产的上述房屋的50%的份额应当归被告继承所有。

至于被告在上述房屋中所支出费用负担与返还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出相关主张,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但是,原、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黄**生前以个人名义向惠州市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方园1栋一单元510号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权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为10E**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为33**2768,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33**3389)属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共有,其中50%的份额属于原告张某所有,另外50%的份额属于被告黄某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3.74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负担20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科丰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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