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同居关系要求诉请继承50%遗产未获惠阳法院支持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萧**与原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萧某1、萧某2、萧某3;1994年,被继承人萧**与第三人非法同居生活,生育儿子萧某4。2014年9月13日,被继承人萧**因病去世,在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第三人照顾与护理。继承开始后,2015年12月10日,吴某、萧某1与萧某4在当地村委主持调解并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山角原村民萧**(已故)家庭财产划分》(注:以下简称《财产划分》),其中第三条载明:“**地皮,168平方米(有证件),如今后出租或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所得。”第四条载明:“**二巷9号的房屋,现居住地,由*珍居住至老。如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四原告与被告因财产继承更名登记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惠阳法院】关于第三人肖某能否分配50%涉案财产的问题。涉案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萧**名下,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诉辨中确认,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的关系是长期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不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共同所有财产在合法婚姻期间配偶有权分得一半的规定;另一方面,第三人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得到被继承人萧**生前对涉案财产50%的遗赠,同时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构成了继承人之外的扶养关系。第三人在被继承人萧**因生病住院期间对其护理与陪伴是第三人自觉自愿的帮助行为,但该行为还不能形成双方在继承法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换言之,即被继承人萧**生前并不需要第三人在经济上的资助、生活上的扶助。第三人提供其与萧某1、吴某的对话录音光盘记录显示,主要内容是被继承人萧**生病期间全程都由其照顾护理,其对家庭贡献巨大,故萧某1与萧某4兄弟之间应当和气解决财产争议,不必进行诉讼,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财产是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此,第三人诉请主张将涉案财产50%的份额分给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吴某,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萧某1,曾用名肖**,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萧某2,曾用名肖**,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萧某3,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4,曾用名肖**,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吴某、萧某1、萧某2、萧某3诉被告萧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肖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1、萧某2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萧某4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萧某1、萧某2、萧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萧**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房地权属〔证号:粤房字第××号,惠阳国用(95)字第**010号〕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公路旁国有权属〔惠阳国用(2009)第06**98号〕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按法定继承,其中60%份额归原告吴某所有,10%份额归原告萧某1所有,10%份额归原告萧某2所有,10%份额归原告萧某3所有,10%份额归被告萧某4所有,财产价值约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萧**系夫妻关系,原告萧某1、萧某2、萧某3与被继承人萧**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萧某4系被继承人萧**非婚生子。被继承人萧**于2014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因未立有遗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二巷9号房地产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公路旁国有土地权属系萧**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按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各方按法定方式继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法定继承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继承更名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判如所请。

被告萧某4辨称,涉案财产里面应当先分一半给我妈妈肖某,剩下的才由我们法定继承人平分。多年来,家庭财产都是妈妈肖某和爸爸萧**一起做生意赚回来的。在村委主持分财产时,两个姐姐都说不要财产故没有去,但是我大娘偏要把她们名字写上,我爸说过全部财产给我们兄弟。另外,我从2012年开始一直患抑郁症,无学历也无工作能力,还要长期治疗,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分配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我应该要比哥哥姐姐分得更多份额。

第三人肖某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辨称:1.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侵占了我的财产,请依法将本案财产50%先分配予我,剩余财产在适当照顾萧某4前提下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分配。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是我于1994年与被继承人萧**开始同居,一起做生意赚钱才积累了涉案财产;二是萧**在广州住院一年多,都是我一直陪伴身边照顾,理应分配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

第三人肖某申请参加诉讼时诉称,我于1994年与被继承人萧**同居,生育孩子萧某4。20多年来,我与萧**一起做生意赚钱,跑上跑下忙于工地上的事情,才积累了那么多的财产。特别是买那块地皮,我当时到处筹集了十多万元填进去,而原告吴某只是负责在家里洗衣做饭。萧**在广州住院一年多,都是我一直陪伴在其身边照顾,萧某1、萧某2、萧某3都忙上班,根本没有照顾过萧**,为了给萧**治病,我的积蓄都用光了,现在我和儿子萧某4一起租房居住,萧某4一直被抑郁症困扰,既没有文化,也没有工作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我应该分到与萧**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我对家庭付出很多,从情理上来说也应该分配财产给我,而现在全部财产被他们控制,因此,我对涉案财产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1.判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惠阳国用(95)字第**010号〕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公路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9)第06**98号〕的50%份额归第三人肖某,约值一百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第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萧某1、萧某2、萧某3辨称:一、被继承财产为吴某和被继承人萧**合法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和被继承人萧**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取得的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占50%份额。肖某既不是被继承人萧**的合法配偶,也不是涉案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无权分得50%份额。二、被告萧某4为被继承人萧**的非婚生子,萧**逝世前,没有订立遗嘱。按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分配份额应为:配偶吴某60%、婚生儿子萧某110%、婚生女儿萧某210%、婚生女儿萧某310%及非婚生儿子萧某410%共五人。而肖某无权分得涉案财产50%份额。

针对第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萧某4述称:1.同意肖某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同意肖某独立请求涉案财产的50%份额。理由是涉案财产都是妈妈肖某与爸爸萧**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做生意赚回来的。尤其在爸爸患病期间,妈妈肖某全程照顾,理应分得涉案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萧**与原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萧某1、萧某2、萧某3;1994年,被继承人萧**与第三人非法同居生活,生育儿子萧某4。2014年9月13日,被继承人萧**因病去世,在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第三人照顾与护理。涉本案诉讼被继承人萧**名下财产有: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房产〔框架三层、建筑面积403.13m2、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95)字第**010号、使用面积173.20m2〕;2.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公路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9)第06**98号、使用权面积168.0m2〕。继承开始后,2015年12月10日,吴某、萧某1与萧某4在当地村委主持调解并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山角原村民萧**(已故)家庭财产划分》(注:以下简称《财产划分》),其中第三条载明:“**地皮,168平方米(有证件),如今后出租或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所得。”第四条载明:“**二巷9号的房屋,现居住地,由*珍居住至老。如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四原告与被告因财产继承更名登记发生争议,诉至本院。第三人于2018年7月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财产划分》继承涉案财产;二、第三人肖某能否分配50%的涉案财产。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各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财产划分》继承涉案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财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萧**名下,但涉案财产属于继承人吴某与被继承人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继承开始后,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财产的一半应为配偶吴某所有。但是,2015年12月10日,继承人吴某、萧某1与萧某4在当地村委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财产划分》协议,协议行为是法定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划分》第三条、第四条提到的涉案财产出租或转让后所得的份额划分,从该两个条款的外观上和当事人用词要表达的目的上,应解释为:一、涉案财产收益所得能“分5份”的前提意味着五个继承人的份额须均等或等额,因为如果财产划分份额不均等或等额,结果就难于“分5份”;二、“如今后出租或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如转让分5份(*珍、*威、*媚、*怡、**)”虽然表面上是附条件才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当事人设置该两款的目的并非表示涉案财产的一半划分给吴某所有,而是条件成就时“分5份”,然其前提条件须拥有均等的份额基础上进行平均。结合《财产划分》第一、第二、第七条中反复出现的词语“分5份(*珍、*威、*媚、*怡、**)”,应当认定属于配偶吴某50%份额的财产由吴某本人作出了处分,也就是说,吴某以自己的行为将自己50%的份额与另50%待继承遗产划分为等额5份,由五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在此情形下,作为相对人的萧某4有充足的理由信赖《财产划分》,虽然继承人萧某3、萧某2当时没在场签名,但因《财产划分》是吴某处分其个人的权利,并没有为萧某3、萧某2设置义务,也没有剥夺她俩的继承权利,她俩事后行为也默示了《财产划分》协议。因此,《财产划分》第三条、第四条是合法有效条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处分了自己50%份额后又诉请按60%份额法定继承涉案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超过其均等份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二、关于第三人肖某能否分配50%涉案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萧**名下,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诉辨中确认,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的关系是长期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不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共同所有财产在合法婚姻期间配偶有权分得一半的规定;另一方面,第三人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得到被继承人萧**生前对涉案财产50%的遗赠,同时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构成了继承人之外的扶养关系。第三人在被继承人萧**因生病住院期间对其护理与陪伴是第三人自觉自愿的帮助行为,但该行为还不能形成双方在继承法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换言之,即被继承人萧**生前并不需要第三人在经济上的资助、生活上的扶助。第三人提供其与萧某1、吴某的对话录音光盘记录显示,主要内容是被继承人萧**生病期间全程都由其照顾护理,其对家庭贡献巨大,故萧某1与萧某4兄弟之间应当和气解决财产争议,不必进行诉讼,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财产是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萧**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此,第三人诉请主张将涉案财产50%的份额分给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继承人萧某4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辨称其患病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该多分遗产。本院认为,除《财产划分》第三条、第四条关于的涉案财产外,其他条款中也有记载萧某4享有另外继承遗产的份额用于出租收益,萧某4因患病现阶段还不至于导致生活困难,故其主张多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协商处理好《财产划分》中涉及到的其他继承遗产的分割处理,以免再生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萧某1、萧某2、萧某3、被告萧某4各自拥有对被继承人萧**名下位于惠阳市**村二巷9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00205号,惠阳国用(95)字第**010号〕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09)第06**98号〕20%份额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吴某超出上列财产20%份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交纳的受理费22820元由原告承担18256元,被告萧某4承担4564元;第三人肖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交纳的受理费138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胜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黄志端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宾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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