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配偶可诉请法院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份额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叶**生前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1998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名下初始登记了位于惠阳区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第132**4号)。被继承人叶**于2012年2月22日因病在香港去世。被告在被继承人叶**死亡后,与第三人黄某于××××年××月××日在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土地一直未进行分割处理。原告为确认其享有的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系夫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为被继承人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位于惠阳××河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夫妻共同财产,因叶**去世,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即已丧失,应确认张某乙本就享有该土地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系叶**遗产。因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即每人对土地的二分之一法定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享有土地的12.5%的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土地的62.5%的份额,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土地的12.5%的份额。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129。系被继承人叶**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626()。系被继承人叶**生前的配偶。

第三人:张某丙,男,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葵青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306()。系被继承人叶**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某丙的女儿。

第三人:张某丁,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2119。系被继承人叶**的儿子。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582。系继承人张某乙的现任配偶。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黄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同为被继承人叶**(女,1935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P11**35(0),2012年2月22日因病在香港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乙为被继承人叶**的丈夫,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为被继承人叶**的子女。被继承人叶**未分割的遗产有位于惠阳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第132**4号,面积8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为被继承人叶**和被告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现被告张某乙受他人蛊惑,不顾与被继承人叶**的夫妻情分,不顾原告的父女情分,一意孤行准备将该土地处置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依法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叶**位于惠阳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第132**4号,面积80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身份证。

3、第三人身份证。

4、惠州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5、叶**死亡证明、身份证。

6、涉案土地的国土局查档信息。

7、民政局查档资料。

8、张某乙与黄某婚姻登记资料。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将土地按原告的意见进行分割。

第三人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第三人黄某辩称,这个地已经被张某乙卖了,钱也是他收了,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

第三人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一份被告张某乙书写的证词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土地确实是在与前妻结婚期间一起购买的,与前妻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后面的妻子黄某是在××××年××月之后才结婚的。第三人张某丙认可原告的证据。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张某乙与我结婚的时候,和我说土地是他自己买的。后来张某乙也是自己把土地卖了,与我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因为土地是否实际出卖、有无收到钱,张某乙只是委托黄某去处理,张某乙本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对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认可系其书写,并表示土地是曾委托过田志达出卖,至于是否卖出去,不清楚。第三人张某丙对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生前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1998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名下初始登记了位于惠阳区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第132**4号)。被继承人叶**于2012年2月22日因病在香港去世。被告在被继承人叶**死亡后,与第三人黄某于××××年××月××日在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土地一直未进行分割处理。原告为确认其享有的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系夫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为被继承人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位于惠阳××河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叶**夫妻共同财产,因叶**去世,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即已丧失,应确认张某乙本就享有该土地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系叶**遗产。因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即每人对土地的二分之一法定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享有土地的12.5%的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土地的62.5%的份额,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土地的12.5%的份额。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黄某于××××年××月××日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对被继承人叶**名下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位于惠阳区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第132**4号)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占12.5%的份额,被告张某乙占62.5%的份额)。

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日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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