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不动产处分行为可能无效

被告张*强与叶**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张*辉、张*琼、张*庭。在被告张*强与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强名下初始登记了位于惠阳区镇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2014年3月26日,原告田*达与被告张*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强将其名下位于原惠阳市镇隆镇**地段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号、土地面积为80㎡的土地使用权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田*达。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强在惠州市大亚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原告田*达代表签订转让合同、交付税款、收取价款以及到国土部门办理与该土地转让过户相关的一切手续。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位于惠阳区镇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字第132**4号)由张*强、张*琼、张*辉、张*庭按份共有(其中张*强占62.5%,张*琼、张*辉、张*庭各占12.5%)。本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的原告张*琼诉被告张*强、第三人张*辉、张*庭、黄瑞容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的原告张*琼在诉讼过程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原告田*达付款后无法将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引起纠纷。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张*强一人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张*强、张*辉、张*琼、张*庭4人按份共有。被告张*强所占份额为62.5%,未达到2/3,其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既未经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从而其与原告田*达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第1**8号

原告:田*达,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CHEUNG,SunKeung),男,香港居民,193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周**,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ZHANG,Jianhui),男,香港居民,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址:香港*界葵青区。

被告:张*琼,女,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张*庭,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田*达诉被告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强协助原告将位于惠阳市镇隆镇**地段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号,土地面积为80㎡],过户至原告田*达名下,过户时应交纳的税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张*琼等人参加诉讼,明显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强之子女张*辉、张*琼、张*庭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达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辉、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达与被告张*强作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权益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总价为1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并在2014年3月28日前,甲方一次性以现金36000元、转账12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也给甲方开具了有效的收据。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惠阳市镇隆镇**地段,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号,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1、他不认识田*达,也不想卖地。他只有权转让他自己的土地,无权转让其他人的土地份额;2、原告没有将土地转让的钱交给我们,虽然收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收据内容不是张*强书写的。

被告张*辉、张*琼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收据;5、公证书。

被告张*强质证意见:对转让合同和2张收据,我方认为是真实的,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转卖的土地份额包括其他人的,上面的签名虽然是张*强的,但上面的内容是张*强的老婆弄的,她老婆给张*强白纸让他签名,内容并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而且我方并没有收到钱。对公证书,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辉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张*强质证意见一致,其他没意见。

被告张*琼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张*强质证意见一致,其他没意见。

被告张*强、张*辉、张*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4被告对该土地是按份共有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继承权适用的是继承法,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剥夺原告合法权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与叶**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张*辉、张*琼、张*庭。在被告张*强与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强名下初始登记了位于惠阳区镇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叶**于2012年2月22日因病在香港去世。2014年3月26日,原告田*达与被告张*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强将其名下位于原惠阳市镇隆镇**地段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号、土地面积为80㎡的土地使用权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田*达;2014年3月28日前,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强。合同签订后,原告田*达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给被告张*强现金36000元、转账124000元给张*强委托收款人黄*强。被告张*强向原告田*达出具收据“今收到田*达交来位于惠阳区镇隆**地段土地证号为:惠阳国用(98)字第132**4号的土地款共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其中现金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转账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强在惠州市大亚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原告田*达代表签订转让合同、交付税款、收取价款以及到国土部门办理与该土地转让过户相关的一切手续。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位于惠阳区镇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1998]字第132**4号)由张*强、张*琼、张*辉、张*庭按份共有(其中张*强占62.5%,张*琼、张*辉、张*庭各占12.5%)。本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的原告张*琼诉被告张*强、第三人张*辉、张*庭、黄瑞容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的原告张*琼在诉讼过程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原告田*达付款后无法将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产权属;2、原告转让土地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张*强一人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张*强、张*辉、张*琼、张*庭4人按份共有。被告张*强所占份额为62.5%,未达到2/3,其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既未经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从而其与原告田*达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达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达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达、被告张*琼、张*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强、张*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佘玩莹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