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继承纠纷律师: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代书及见证

【基本事实】被继承人廖*与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是母女关系,原告黄*勇与黄*娥是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廖*于2014年8月1日在淡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8月11日注销户口。惠阳区**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死者廖*与黄**(配偶,已故)婚后一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黄*媚、黄*娥、黄*优、黄*雅;死者父母亲在解放前已故。死者生前无其他婚史、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父母。”被继承人廖*于2013年2月16日立《遗嘱》一份,其外观:遗嘱内容用打印字体,立遗嘱人签名、两个见证人签名、代书人签名,日期阿位伯数字用手写字体。遗嘱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为防止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黄*优及黄*雅二人作为见证人,并委托黄*娥二子黄*达代书遗嘱:本人现有主要财产:2010年7月30日继承丈夫黄**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房产。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由二女黄*娥长子黄*勇继承,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协助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家中。廖*以立遗嘱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成“*”;黄*达【与遗嘱有利害关系人】以代书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黄*优与黄*雅【两人为法定继承人】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

【惠阳法院】被继承人廖*的法定继承人是四被告,被继承人廖*以代书《遗嘱》将房产赠给原告,其遗嘱见证人黄*优与黄*雅是其法定继承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是由其中的一个见证人代书,而是由黄*娥二子黄*达代书,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廖*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黄*勇,男。

被告:黄*媚,女。

被告:黄*娥,女。

被告:黄*优,女。

被告:黄*雅,女。

原告黄*勇诉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勇、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廖*是外孙与外祖母关系。2013年2月16日廖*在黄*优、黄*雅的见证下,委托黄*娥的二子黄*达代书将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的房产遗赠给原告继承,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因办理更名手续受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廖*于2013年2月16日所立的遗嘱有效;2.确认廖*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关系证明、遗嘱、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粤房地权证、放弃声明书、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先决条件及起诉的要素。

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与被告黄*媚、黄*娥、黄*优、黄*雅是母女关系,原告黄*勇与黄*娥是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廖*于2014年8月1日在淡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8月11日注销户口。惠阳区**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死者廖*与黄**(配偶,已故)婚后一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黄*媚、黄*娥、黄*优、黄*雅;死者父母亲在解放前已故。死者生前无其他婚史、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父母。”

另查,被继承人廖*于2013年2月16日立《遗嘱》一份,其外观:遗嘱内容用打印字体,立遗嘱人签名、两个见证人签名、代书人签名,日期阿位伯数字用手写字体。遗嘱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为防止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黄*优及黄*雅二人作为见证人,并委托黄*娥二子黄*达代书遗嘱:本人现有主要财产:2010年7月30日继承丈夫黄**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房产。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由二女黄*娥长子黄*勇继承,希望大家尊重本人意愿,协助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号家中。廖*以立遗嘱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成“*”;黄*达以代书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黄*优与黄*雅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份遗嘱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因遗嘱继承房产引起纠纷。本案代书《遗嘱》内容用打印字体,虽然《继承法》规定要由代书人代为书写,但时代发展到今天,人们打印文件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应强调一定要用“手写”字体才符合代书,故打印《遗嘱》内容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廖*的法定继承人是四被告,被继承人廖*以代书《遗嘱》将房产赠给原告,其遗嘱见证人黄*优与黄*雅是其法定继承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是由其中的一个见证人代书,而是由黄*娥二子黄*达代书,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廖*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1页共5页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