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未明确归属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事实】原告熊*康与被告胡*漩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号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9年5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执1**2号《通知》,载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熊*康、郭**、惠州市百*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0605执1**2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熊*康与案外人胡*漩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号房【房产证号:33××55】的房屋一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特通知你方,你方应对上述财产进行协议分割或者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未能协议达成分割上述房屋价值的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原、被名下,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屋权属归属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诉请分割该套共有房产由法律依据,大亚湾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8号

原告:熊*康,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胡*漩,女,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熊*康诉被告胡*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惠州市大亚湾××建材××批发市场××单元××商品房各××50%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原被告共同向四川人昌**购买大亚湾**批发市场9房。该房系开发商欠昌**的工人工资抵债给昌**。原被告向昌**支付了159030元购房款,同时还缴纳了契税4770.9元、印花税79.5元、维修基金3181元。在李××、××、××市百*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605执保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查封了上述房产,其中查封清单中注明“查封被申请人熊*康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号房”。收到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向南海区法院提交《查封异议书》,但该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做任何回复。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该院通知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协议分割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原被告协商按各自50%进行分割,但协商不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分割。提起本案析产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购房发票、房屋登记费发票、契税、印花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结婚证、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保1**9号《民事裁定书》、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执1**2号《通知》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胡*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康与被告胡*漩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号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

2019年5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执1**2号《通知》,载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熊*康、郭**、惠州市百*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0605执1**2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熊*康与案外人胡*漩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号房【房产证号:33××55】的房屋一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特通知你方,你方应对上述财产进行协议分割或者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未能协议达成分割上述房屋价值的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原、被名下,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屋权属归属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粤0605执1**2号《通知》,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房产享有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漩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康、被告胡*漩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批发市场*号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480.6元,由原告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黎

审判员 王科丰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宇蓝

书记员邹晓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