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被继承的遗产

【案件事实】原告与叶**为夫妻关系,叶**于1996年9月3日与前妻戴**在香港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在深圳市登记结婚。叶**于2001年7月1日在香港因病死亡,生前与戴**共同共有两套房产,分别是:1、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共有权证号:03**08);2、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坊(房屋所有权证号:28**61,共有权证号:02**89)。2002年4月26日、5月31日,戴**以叶**妻子的身份,与其养子女叶**1、叶**2在惠阳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声明自愿放弃对属于叶**上述两房产份额的遗产的继承,惠阳市公证处于2002年5月31日分别出具了(2002)惠阳证内字第3*7号、3*8号《公证书》;同时,戴**将其与叶**共同共有房屋的个人份额赠送给被告一人所有,惠阳市公证处作出(2002)惠阳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20**年4月17日,戴**与其养子女叶**1、叶**2再次在惠州惠阳公证处作出上述声明放弃继承叶**个人遗产的公证,戴**将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赠与被告,惠州惠阳公证处于当天作出(20**)粤惠惠阳第00**95号、00**96号《公证书》。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本案是继承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涉案两房屋均为叶**、戴**共同共有,每套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叶**的遗产,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两房屋各50%的份额属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5*8号

原告:李某,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观塘,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中的50%份额属叶**所有,原告继承上述房产的50%的份额,由被告赔偿原告该继承所得权益;2.判决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8**61)中的50%份额属叶**所有,原告继承上述房产的50%的份额,由被告赔偿原告该继承所得权益;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叶**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叶**于2001年7月1日死亡。叶**生前与戴**共同共有房产两套(分别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惠州市××区淡水镇××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8**61),目前该两套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叶**去世前其父母已逝,原告作为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50%份额。叶**与戴**于1996年7月18日由香港地方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官宣布没有根据婚姻财产条例18章192条规定的子女。而被告在惠阳市公证处公证时隐瞒事实,称戴**是叶**的妻子,而叶**1、叶**2与被告是叶**的子女,依据惠阳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将上述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房屋50%份额的同等价值款项。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叶**为夫妻关系,叶**于1996年9月3日与前妻戴**在香港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在深圳市登记结婚。叶**于2001年7月1日在香港因病死亡,生前与戴**共同共有两套房产,分别是:1、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9**14,共有权证号:03**08);2、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坊(房屋所有权证号:28**61,共有权证号:02**89)。

叶**与戴**有3名养子女,分别是儿子叶**1、叶某及女儿叶**2,叶**的父亲叶**、母亲陈*,均先于其死亡,叶**生前未立遗嘱。2002年4月26日、5月31日,戴**以叶**妻子的身份,与其养子女叶**1、叶**2在惠阳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声明自愿放弃对属于叶**上述两房产份额的遗产的继承,惠阳市公证处于2002年5月31日分别出具了(2002)惠阳证内字第3*7号、3*8号《公证书》;同时,戴**将其与叶**共同共有房屋的个人份额赠送给被告一人所有,惠阳市公证处作出(2002)惠阳证内字第3*9号《公证书》。20**年4月17日,戴**与其养子女叶**1、叶**2再次在惠州惠阳公证处作出上述声明放弃继承叶**个人遗产的公证,戴**将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赠与被告,惠州惠阳公证处于当天作出(20**)粤惠惠阳第00**95号、00**96号《公证书》。

惠阳市公证处、惠州惠阳公证处根据戴**及其养子女所提供的信息及材料,分别于2002年5月31日、20**年1月10日作出(2002)惠阳证内字第3*6号《继承权公证书》(以下简称3*6号公证书)、(20**)粤惠惠阳第00**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97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均证明叶**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叶某一人继承。

2017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惠州惠阳公证处递交《复查申请书》,申请复查并撤销公证处出具的3*6号及00**97号公证书。惠州惠阳公证处经复查,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2002)惠阳证内字第3*6号、(20**)粤惠惠阳第00**97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其所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系公证申请人隐瞒事实骗取所得,公证书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另查明,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坊的涉案房屋,其地址重新编号为**巷18号;位于惠州市××区××街××号的房屋,因新编门牌号,地址已变更为**区42号。涉案两房屋现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涉案两房屋均为叶**、戴**共同共有,每套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叶**的遗产,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两房屋各50%的份额属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惠阳公证书撤销了3*6号、00**97号公证书,则叶**的遗产不能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叶**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李某、子女叶**1、叶某、叶**2、父亲叶**、母亲陈*共同继承,因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叶**1、叶**2均作出有效的公证,声明放弃继承上述的遗产,因此,上述遗产应由配偶李某、儿子叶某,即原、被告两人共同继承。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原告享有上述房屋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该继承所得权益,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侵害的具体所得权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42号房【权证号:1110079186,建筑面积为140.34平方米】由原告李某、被告叶某二人共同继承所有,原告李某占该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被告叶某占该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

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巷18号房【权证号:1110079187,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由原告李某、被告叶某二人共同继承所有,原告李某占该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被告叶某占该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承担2567.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保全费合计9820元),被告承担7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翔

审 判 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税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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