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继承律师:公证遗嘱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案件事实】陈*(被继承人)系粤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9月5日病故,其生前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被告陈某6系陈*与前妻伍*所生。陈*的父亲陈*、母亲苏*分别先于陈*去世。2001年6月18日,陈*立下遗嘱,确认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黄鱼××村××层的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其它任何人均无权继承。该遗嘱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2016年12月6日,被告叶某出具《声明》,确认涉案房产属被继承人陈*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执行上述公证遗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执行上述公证遗嘱。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某1提供了公证遗嘱,该遗嘱是由被继承人陈*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被继承人陈*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在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情况下,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所以,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黄鱼××村××层的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6号

原告:陈某1,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谭**、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汉族,193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某2,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某3,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某4,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某5,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某6,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叶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谭彭阳、杨*、被告叶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被继承人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叶某系被继承人陈*的妻子,原告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系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叶某的五个女儿,被告陈某6系被继承人陈*与前妻伍*所生。被继承人陈*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陈*曾于2001年6月18日立下遗嘱,并经大亚湾公证处公证【(2016)惠湾证民字第0**2号】,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去世后,其拥有的位于大亚湾××黄鱼××村××层的房屋产权由陈某1一人继承,其它任何人均无权继承。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应于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村21号的一栋混合二层楼房(房产权证号:粤房地字第××号)的全部产权,房屋价值约100000元。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1)惠湾证民字第0**2号公证遗嘱、房产权证书、两份声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叶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涉案房产。

被告叶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未交书面证据。

被告陈某6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被继承人)系粤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9月5日病故,其生前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被告陈某6系陈*与前妻伍*所生。陈*的父亲陈*、母亲苏*分别先于陈*去世。2001年6月18日,陈*立下遗嘱,确认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黄鱼××村××层的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其它任何人均无权继承。该遗嘱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2016年12月6日,被告叶某出具《声明》,确认涉案房产属被继承人陈*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执行上述公证遗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执行上述公证遗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1)惠湾证民字第0**2号公证遗嘱、房产权证书、两份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某1提供了公证遗嘱,该遗嘱是由被继承人陈*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被继承人陈*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在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情况下,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所以,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黄鱼××村××层的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由原告陈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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