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诉请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受理法院驳回该请求

【案件详情】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平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吴某乙就读大学一年级,吴某丙在家待业。原告称,近年,因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端,以及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5、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双方共同兴建的农村自建房屋一栋,但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判决婚生儿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的诉讼请求。

【惠阳法院判决要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且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不属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该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无需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46。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13。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在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常因一些细小的事情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的精神折磨,自2014年10月开始离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3.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平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吴某乙就读大学一年级,吴某丙在家待业。原告称,近年,因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端,以及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5、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双方共同兴建的农村自建房屋一栋,但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小孩。按照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端,以及被告不负担家庭开支。但是,从原告陈述“有一层房子,是2014年(原被告)共同做的”来看,被告并非不负担家庭开支。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2014年10月份开始离家并分居至今”,而在庭审时却称“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分居”,对分居生活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且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不属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该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无需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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