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可诉讼离婚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惠阳法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婚后各生下1名女孩。在分居前,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夫妻分居三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不予确认。另原告又诉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其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亦不予确认。由此可见,依据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其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2号

原告:黎某,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归原告抚养,女儿黄**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享有互相探望女儿的权利,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至两日。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惠州市××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至今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黄**,2011年9月26日出生;二女儿黄**,2013年7月23日出生。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由于怀孕草率结婚,对对方严重缺乏了解。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由于被告工作常年在外,从不关心我们三母女的境况。由于小孩小,原告没有办法出去工作赚钱,被告赚钱了钱却在外面花天酒地,从没有将工资交给原告当生活费。原告没有任何的零用钱,就连每个月的卫生巾都没钱买,要向亲戚开口借钱。这种日子虽然贫苦,但为了子女原告可以忍受。但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平时很少回家,而每次回家都会让原告心惊胆战。被告经常会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三年前,由于被告的一次暴打,原告逃离了这个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想要见小孩都被被告家人制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黄**归原告抚养,女儿黄**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享有互相探望女儿的权利,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至两日。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黎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J44130**717结婚证;证据3、黄某人口信息表;证据4、黄**、黄**人口信息表。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据6《律师函》。

本院经审查有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于201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9月26日生下长女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3日生下次女黄**。自从长女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负责照顾小孩,被告一直外出做工,周末常回家。由于夫妻不和,原告现在已离家出走,2名女儿留在被告家里与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婚后各生下1名女孩。在分居前,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夫妻分居三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又诉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其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由此可见,依据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和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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