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吸毒且同意离婚+分居+妻子诉请离婚=一个家庭的破碎

大亚湾区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被告沾染吸毒恶习,且已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大亚湾区法院予以准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大亚湾西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丹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2011年8月16日结婚,生育一男孩吴某甲(2010年1月23日出生),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2015年5月8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惠阳区公安机关拘留,因被告长期吸毒对家庭经济和小孩的成长造成极大伤害,经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后,小孩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每个月至少要见2次小孩,并且每次让小孩在被告家住两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感情良好。2010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但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经常不回家,2015年1月沾染吸毒恶习,并于2015年春节从原告家中搬离,与原告分居。2015年5月8日,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原、被告确认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另查,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吴某甲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被告沾染吸毒恶习,且已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双方生育的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且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有探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所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马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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