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称有婚外情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是于2005年3月自由认识,于2005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有:曾某3,女,2006年2月17日出生;曾某4,女,2009年2月4日出生;曾某2,男,2014年4月5日出生。近三、四年来,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和对夫妻感情有不忠的表现,引起原告不满,从而夫妻产生不和。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改正错误,重新建设好家庭,可以给予被告和好机会。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经较多了解后才自愿结婚的,具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有婚外情而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争吵,但缺乏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0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曾某1,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曾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曾某3、曾某4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某2由被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曾某4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曾某4成年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2月17日生下女儿曾某3,于2009年2月4日生下女儿曾某4。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5日生下儿子曾某5。2011年,被告自从有了外遇并与其他女人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未尽到负担家庭经济生活和照顾三个小孩的责任。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

曾某1辩称:如果夫妻财产没有处理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夫妻财产处理好,我就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我抚养,我补偿12万小孩抚养费用给原告。房屋归原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分割费用50万元给我。这几年来家庭的水电费用是由我支付的。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人生下两个小孩不属实。我曾经有婚外情,但现在已经与第三者断绝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于2005年3月自由认识,于2005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有:曾某3,女,2006年2月17日出生;曾某4,女,2009年2月4日出生;曾某2,男,2014年4月5日出生。近三、四年来,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和对夫妻感情有不忠的表现,引起原告不满,从而夫妻产生不和。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改正错误,重新建设好家庭,可以给予被告和好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经较多了解后才自愿结婚的,具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一子。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有婚外情而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争吵,但缺乏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有吵架,但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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