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未满一周岁便跟分居的母方生活的幼儿应由母方继续抚养为宜

惠阳法院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练某1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303民初2**0号】,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练某2。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将女儿练某2户口登记在原告户口所在地惠东县,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由于被告打麻将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4年清明节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惠阳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经庭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原被告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原被告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而自小孩尚未满一岁起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暂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被告未提交原告抚养不利小孩成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练某1,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练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10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费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练某2。当时双方在惠阳区*苑1栋302共同居住。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出去工作,终日无所事事,嗜好赌博。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告被告不要再赌了,然而被告根本就不接受,反而责怪原告多管闲事,从而引起双方争吵,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仅一点都不承担抚养、照顾女儿的责任,反而更加沉迷于赌博不能自拔。在外面赌博输光了,就回家里偷钱再赌。自原告怀孕至女儿出生,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母女出过一分钱,反而把为女儿出生准备的钱偷走了500元;家里箱底放着的1000元也被他偷去,甚至连原告结婚时作为嫁妆的金器也被他偷偷拿去变卖后用于赌博;原告给了被告一次又一次改正的机会,然而被告从未有过一丝一毫的悔改,带给原告的只是一次又一次的失望。眼见被告已经无可救药,原告失望、伤心、痛苦到了极点。2014年2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13日,原告提出离婚,惠阳区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原告被迫报警求助。2015年5月,原告第二次向惠阳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第二次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经常到原告娘家骚扰,闹得原告娘家及周围邻居不得安宁。原告快要被他逼疯了。时至今日,原、被告正式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双方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对再无和好的可能,勉强维持如此痛苦不堪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3、结婚证;4、出生证明;5、户口本;6、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号判决书和(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原告当时认为她娘家在农村,要求将小孩户口迁至原告娘家,我同意了。可是原告二年都没带小孩回过家,我多次去原告娘家看望小孩并支付生活费,但原告不让我和我母亲与小孩见面。这次她又提出离婚,我无法挽回,只好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应归我,我家在淡水,一家兄弟拿工资,有房有车,母亲还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抚养小孩,不要求女方给抚养费。

被告练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谢*凤所有的房地产权证;2、户口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练某2。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将女儿练某2户口登记在原告户口所在地惠东县,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由于被告打麻将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4年清明节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此单独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女儿练某2未满一年就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且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尚未满四周岁。原被告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原被告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而自小孩尚未满一岁起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暂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被告未提交原告抚养不利小孩成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练某1离婚;

婚生小孩练某2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蓝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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