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收到恐吓信息时应注意体现手机持有者身份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原同事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均在惠东县工作和生活。两人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某3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为夫为父责任和嗜赌以及具有家庭暴力,遂提起离婚诉讼。

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头皮挫伤为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表示发出恐吓信息的移动无线电话机的通讯号码机主属于原告,当时不能充分证明电话机被被告使用。依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7*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杨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杨某2、婚生女杨某3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到惠阳区婚姻登记处草草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儿杨某3,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儿子杨某2。婚后不久,被告的种种恶习就暴露出来,不顾家,嗜赌如命且死不悔改,在外面欠下很多债务。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今年正月十五元宵节还用凳子砸原告。此外,被告还经常砸家具、电器。近五年来,被告从来没有照顾家庭,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离婚。但被告以杀死小孩来要挟原告不准提起离婚。原告为此忍耐了好几年没有提起离婚。现原告已经没有办法再忍受下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可能再调解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杨某1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惠东县**医院疾病证明书№0**6号、惠东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微信记录。

本院经审查有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原同事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均在惠东县工作和生活。两人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某3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为夫为父责任和嗜赌以及具有家庭暴力,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头皮挫伤为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表示发出恐吓信息的移动无线电话机的通讯号码机主属于原告,当时不能充分证明电话机被被告使用。依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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