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置对方亲戚车辆但未过户时应如何分割?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在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8)粤1303民初6*7号】,被告同意离婚,但也主张分割在张*花名下日产骐达粤L×××××小轿车一部,称当时张*花口头协议以5万元卖给我们,因为是家人关系并没有过户。

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6*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1,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罗某*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子罗某*。原被告一直处于异地状态,被告直至2015年12月才辞去广州的工作回到惠州。但哪怕被告回来惠州依旧与原告过着周末夫妻生活的状态,被告一周才回一次,甚至有时候也没有回来。婚前感情薄弱,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婚前对被告严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竟然惊讶的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家暴的行为。原被告根本无法进行交流,一交谈就是争吵不休,谩骂结束交流。原告都选择了包容、忍受,期待被告能对家庭负责,对原告负责,履行做丈夫的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对这段婚姻做更多的努力,不顾家庭、不顾原告的感受。发展到后面,甚至在争吵中对原告施加暴力。这更加严重彻底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本就不堪一击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并且自2016年1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房居住状态。原告多次给予双方机会去修复婚姻内发生的各种问题,被告仍选择自己生活,不理及原告与儿子,原告身心备受伤害,为此已无法再去维护破裂的感情。儿子罗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其所有生活、学习的事情,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作息时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建议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巳完全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证;3、户籍卡;4、在读证明,接送卡及日常接送人员;5、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办理签约费用、见证费收款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等票据;6、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7、出院小结;8、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明细账单、国土使用证;9、居委会证明、课外活动培训费单据、小孩成长记录、孩子在园表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我与张某确实存在感情、家庭、生活习惯等方面的问题,既然她提出离婚说明她已经放弃了这个家庭,我同意离婚。因为生活习惯及家庭观念不同多次因回老家过年祭祖探亲及探望父母长辈事宜闹不愉快,并且在吵闹过后采取一早带小孩外出去朋友家玩耍至晚归甚至过夜等变相不让我接触小孩的事实。由于工作距离及交通不便等原因我只能在周五下班后回家,且回去己晚,只有周六日才有时间照顾家庭。在发生矛盾之前的几年间由于原告工作性质常年没有休闲时间,工作日小孩都是外公和外婆带。每个周末除了饭是我岳母做好之外小孩一切生活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包括6点起床带小孩去广场晒太阳玩耍、喂饭、陪睡、换洗尿布跟家人外出等,几年如此,直至与原告闹矛盾,每个周末只要我回去原告就带小孩外出,根本不让我接触小孩,就算中午和晚上有时早回也马上带进房间关上房门看书、玩耍和休息,根本就不给我照顾小孩的机会。二、对于原告说我有暴力倾向我承认打过她一嘴巴,而且是当着她父母面打的,原因是小孩出生两年多没有回过老家,那年说好带小孩回去过年,原告说只愿意待两天,因为过年交通比较堵塞,来回都要花一天时间,更何况我们要连续祭祖两天还要走亲戚,过个年没有三四天根本时间不够用,我说如果你实在不想回去就不需要回,我自己带小孩回去祭祖就好,就因这事两人意见不和吵起来,由于原告习惯的原因一吵架口无遮拦,还说长辈一些很难听的话,我一气不过才当着长辈面拍了她一下,只能算是有点肢体接触,并没有造成哪怕一点点的身体伤害,当时她父母还对她加以指责,当晚我也对我自己冲动行为对她道歉,并对她的行为提出意见,两口子生活吵架难免,但不要祸及家人长辈,并且长辈并没一起生活,也没背后说过她什么坏话做过什么对不起她的事情。半年多后一天我对其周末长期带小孩外出不让我接触小孩提出了抗议,我说不要每天都带小孩出去,我回家就是为了陪护小孩照顾家庭的,你要实在要带小孩出去那么可以隔个星期带出去,一人陪小孩一个周末,她说不可能,然后就吵起来,吵架的过程中她又指着我说我父母像什么鬼之类的言语,因为有前车之鉴,我只是对她指着我的手拍了一下,她报警说我打她,我立马打电话给小孩的阿姨让她们过我家一趟,对那晚的事情做出说明并让她们过来看我打了她哪里,哪里红了哪里受伤,免得事后没有对证,对于原告和我的性格脾气双方家人及周围邻居都可以了解得到,我不过多解释!三、对于原告说我不照顾家庭的说明由于原告父亲有长达30多年糖尿病史并在近两年并发,需长期住院手术及治疗,而且原住宅于去年年初重新修缮,加上原告有每个礼拜都带小孩外出,使我无法陪护小孩,所以我每个礼拜回去都是早出晚归奔波于原告父亲所在医院及参与老宅修缮项目施工中,并不像原告所说对家庭不管不顾,这点原告家人及邻居都有目共睹,而且结婚几年都是在原告父母家吃饭,回到自己住所没有饭吃,只是因为原告长期周末在外不清楚我做了什么并且她对家庭的概念理解的不一样,而且她也不给机会给我去照顾,包括小孩报读那家幼儿园,甚至我在家就带小孩外出晚归或不回,家里有什么事情都没有对我告知,让我没有机会去照顾自己的家庭,让这一切成为我不照顾家庭的理由。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小孩在原告居住地出生就是考虑到原告父母膝下无子而且体弱多病,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定居方便照顾老人,户口入到原告所在地也是因为上述原因,小孩要上学所以才入户惠阳。考虑到离婚后原告要工作养家还要照顾家里长期需要治疗住院的父亲,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小孩,更不可能让原告父母来照顾小孩,以及原告性格自私,没有耐心,稍不如意她就对小孩吼来吼去,做事不考虑影响和后果,会对小孩性格起引导性作用,这样的环境对小孩身心的成长不利。而我的家族是投资教育事业,名下有6所学校,具有丰富的教育资源,并且父母身体健康、精力旺盛,可以帮忙照顾小孩,所以我请求法院让儿子罗某*和我生活,我会好好把他养育成人。五、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1、共同财产:位于惠州市××××号房产一套,现市值大约为750000元左右(因为和原告是奉子成婚关系,所以该房产在有了小孩后结婚前通过双方亲戚借款缴纳首付并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并入原告名字,借款己于婚后还清);2、在张*花名下日产骐达粤L×××××小轿车一部(当时张*花口头协议以5万元卖给我们,因为是家人关系并没有过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支付宝转账记录;3、证人李*琼证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自由恋爱后同居,怀孕后于××××年××月××日在惠州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罗某8,主要随原告生活在淡水,并于2016年9月1日入惠州市××区**幼儿园就读,幼儿园在册接送人员为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张某居住在惠阳淡水,被告罗某1在广州工作,周末才回家两人过着周末夫妻生活;2015年被告罗某1回惠州工作后,两人仍过着周末夫妻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共同财产问题,即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位于惠州市××区号房的权属。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某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产,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同时交付房屋首付款123660元,其中定金20000元,现金70000元,POS机刷卡33660元;余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张某向开发商支付123660元购房首付款及办理签约费用、律师见证费、契税、房产登记费、维修基金等。2012年7月20日,原告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贷款180000元以支付房款,贷款期数为120期,以原告张某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的账户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2048.45元。2013年1月20日,开发商向原告出具房款为303660元的购房发票,付款方为原告张某。原被告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7期,尚欠53期银行按揭贷款本金92495.58元。

另原告曾于2011年5月因宫外孕手术治疗住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生育男孩罗某*。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上双方没有真正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对方,导致夫妻矛盾时而发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也未进行有效修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于双方自愿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后抚养婚生儿子罗某2*,对此本院应予肯定。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原被告仍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现年4周岁多,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淡水生活,并在淡水幼儿园就读;况且,原告曾经因宫外孕进行过手术,结合原被告的情况及罗某*成长环境等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更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综合现时罗某*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经济状况,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罗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被告依法享有对小孩罗某*的探视权,宜每月上下旬各1次为宜,原告应予协助。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前同居生活,未婚先孕,且原告曾于2011年5月因宫外孕手术治疗,原被告婚前同居时间较长;而以原告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号房,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信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并使用,但原告应补偿被告。对上述房产现时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70万元,被告认为75万元;但双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评估,本院综合考虑认定上述房产现时价值为72万元。原被告至2018年2月止尚欠53期银行按揭贷款本金92495.58元及利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宜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8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

二、子女抚养及探视:婚生儿子罗某2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罗某1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罗某2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罗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罗某1享有对小孩罗某2的探视权,每月上下旬各1次为宜,原告张某应予协助;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张某名义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楼*号房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罗某1房屋补偿款28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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