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婚姻律师: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按月收入20%-30%支付

2013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通过互联网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8月30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11月,原告和儿子陈某乙从双方租住的位于大亚湾区**小区搬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大亚湾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大亚湾法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客观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虽不直接抚养陈*,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原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陈*的抚养费为5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惠州市龙门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通过网络婚恋网认识,于2013年7月1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30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没有共同话题,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原告娘家人口出污言且不尊重,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结婚证、出生证明,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我与原告离婚的过错不在我,且我请求做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通过互联网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8月30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11月,原告和儿子陈某乙从双方租住的位于大亚湾区**小区搬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对其与婚生子陈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同意,但双方对鉴定地点及鉴定机构的选取存在不同意见,被告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与儿子陈某乙目前在原告父母处居住,原告自2014年年底开始在惠州市龙门县**制衣厂上班,月收入约为2000-3000元;被告独自租住在大亚湾区内并在大亚湾区工作,月收入约为25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护,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目前跟随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陈*,且双方均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自陈某乙出生即养育照顾陈某乙,且陈某乙年纪尚不足1周岁,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因此,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客观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虽不直接抚养陈*,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原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陈*的抚养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给原告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在原告抚养陈某乙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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