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出轨起诉离婚女方意挽回惠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惠阳法院审理的原告吴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1**2号】,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却愿意家庭完整、孩子幸福挽留,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两女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再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依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2号

原告:吴某1,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次开庭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被告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大女儿吴某1、二女儿吴某2、三儿子吴某2、四女儿吴某4由原告抚养;三、判决将座落于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价值约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绍认识,当年便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生下大女儿吴某1、2012年2月19日生下二女儿吴某2、××××年5月21日生下三儿子吴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初原、被告购买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自此在惠阳工作居住,2017年1月23日生下四女儿吴某4。原告发现,自被告生下四女儿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吵架,对家庭不闻不问,加之被告长期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多次劝告被告珍惜美好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反而对原告恶言相对,疏远原告,常常夜不归宿,更甚于自2016年7月起被告搬出去与第三人同居,致使双方感情不断恶化。随着双方矛盾不断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经慎重考虑,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四个孩子年龄幼小,且四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看,加之被告生活不检点,长久不归家,无法看护、照料孩子。故原告请求将四个孩子判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有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现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座落于惠阳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该房屋是贷款购买,首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支付,房贷则由原告偿还,后期房贷还没有还完,2016年已办理了房产证,考虑到被告月收入不足以偿还房贷,及根据对离婚后财产处理应体现照顾妇女和子女利益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在对共同财产处理上应当适当多分一些给原告,以方便原告与孩子日后读书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大女儿吴某1、二女儿吴某2、三儿子吴某2、四女儿吴某4的身份信息。

证据5、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套。

证据6、居住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在惠州市××经济开发区惠阳碧××街××房居住。

被告詹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1月因在深圳摆摊做生意相识,几个月后同居租住在深圳××村,其时答辩人和原告在深圳**路**菜市场租了2个摊位卖菜。答辩人每天早上三、四时起床去守摊卖菜,晚上7-8时回宿舍,还挺着个大肚子起早贪黑干活,非常辛苦。2010年9月24日答辩人在深圳生下大女儿吴某1。原告的父母没有来帮助照料孩子。答辩人独自照料大女儿,同时又怀上了第二孩子。由于第二个孩子将要出生,答辩人只好将大女儿送到揭阳老家交给原告的父母带养。2012年2月19日答辩人在深圳生下二女儿吴某2,也是由答辩人一边独自带养,一边守摊卖菜。由于答辩人生的是个女孩,原告全家都不高兴,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对答辩人打骂,答辩人一直忍让着。然而答辩人又怀孕了,继续带着年幼的二女儿,每天拖着怀孕身躯,守摊卖菜,十分辛苦。××××年5月21日答辩人在深圳生下第三个孩子——儿子吴某2。答辩人生下儿子后,原告的母亲才第一次来深圳看望,但没呆几天就把二女儿接回揭阳老家带养。××××年××月××日原告和答辩人才在惠来县歧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大约在2015年5月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街××房,建筑面积97.73平方米,直到2016年5月才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6年底原告和答辩人不再续租深圳的2个菜市场摊位,一起搬到惠阳区淡水租房住,在淡水**菜市场卖菜。其时答辩人又怀孕了,在临产前一个月将第三个孩子送回揭阳老家,交给原告的父母带养。答辩人于2017年1月23日生下第四个女儿吴某4,独自带养。2017年2、3月原告和答辩人租下淡水**菜市场七个摊档继续卖菜。答辩人和原告每天早上三、四时去贩卖疏菜,忙到8点多钟才回家睡一下,11点多又开始卖菜,忙到第二天早上三、四点钟又去贩菜卖菜。期间答辩人每天带着刚出生只有几个月的四女儿,在菜市场卖菜,晚上就在菜市场椅子上躺着打个盹。答辩人每天带孩子,守摊卖菜,做家务,实在是太累了。答辩人在2017年5月将四女儿送回揭阳老家,交给原告的父母帮忙带养。答辩人和原告每月都给原告的父母寄去大量的生活费,以供养四个孩子的生活开支。原告脾气粗暴,对待客户服务态度也不好。原告在家里经常蛮不讲理打骂答辩人,用脚踢,用巴掌打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不顾场合家暴,有时在菜市场打答辩人,有时答辩人在床上睡得好好的,被原告拉下床痛打。答辩人经常浑身青一块紫一块的。有邻居可以作证。答辩人有时头痛想去医院看病,也被原告骂“操你妈,(看病)浪费钱”,不让答辩人去医院看病。答辩人被原告打骂了七八年,答辩人在原告家、和原告在一起,就象做奴隶一样。原告对答辩人极不尊重,对答辩人没有起码的关心和爱护。原告还和外面一个叫陈**的女孩用微信暖味,并公然将该“小三”陈**带回家同居在一起,导致该女孩怀孕,生下孩子。有视频为证。答辩人实在不堪忍受原告的家暴,于2017年7、8月份被迫出去散心,到广州哥哥嫂子家住了一段时间,之后参加美容学习班,学习美容护理,学习了几个月,边学习边打工,养活自己。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完全不是事实,是对答辩人的污蔑。原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答辩人,原告在外包养“小三”,对答辩人的身心和精神都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但是,答辩人考虑到自己有4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需要父母的痛爱,需要保持家庭和谐、稳定,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改掉不好的脾气,摒弃外面的“小三”,回到家庭中来,相信一家人还是可以和好生活下去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双方的房子是按揭贷款购买,原告所述的32万元存款不存在,没有这笔存款。原告的银行卡上有几十万元存款,还借出款项有十多万元,还购买了车辆、地皮,还购买市场的商业铺位。

被告为其的辩解提交证据如下:证据7、光盘一张,内含视频三个。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陈**在一起同居的事实。原告把第三者带到原、被告共同租住的房子里面同居生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在深圳市摆地摊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生下大女儿吴某1、2012年2月19日生下二女儿吴某2、××××年5月21日生下三儿子吴某2、2017年1月23日生下四女儿吴某4。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不好。婚后双方均在深圳市菜市场卖菜和生活。于2016年年底双方到惠州市××区淡水**市场卖菜,并生活在双方于2016年1月购买的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街××房(建筑面积97.73㎡)居住。2017年7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提起离婚诉讼。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两女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再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依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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