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不方便照顾小孩可称为离婚理由?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后原被告在广东省龙川县××市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陈述离婚的理由和依据是:双方已经没有感情,被告坚持在深圳市工作,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新圩镇,不方便照顾小孩,而且信任不足,要求离婚。
而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小孩,并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且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张某甲诉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惠阳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2571。

委托代理人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林某(曾用名林**),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龙川县紫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为张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日渐破例,双方此前就离婚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但考虑到小孩问题,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例,经过这么多年的相处也未有改善,亦无法愈合,长此下去对双方,对家庭都是一种持续性的伤害,更是浪费彼此的时光与精力,故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原告张某甲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4.居住证明,证明双方在惠州居住有1年以上;

5.户口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为张某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为张某丙。

被告林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而且无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1999年,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不顾家人反对从湖南远嫁到广东,而且家境贫寒,并于2001、2002年与原告育有一男一女张某乙、张某丙,生下儿子后28天后做了绝育手术,婚后被告一直勤俭节约,和原告一起把家建设好,在日常生活中,有发生小矛盾、小误会,对家庭生活的琐事,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看法,有不一致是正常,可以通过商量交流和沟通加以解决,动不动就说离婚是回避分歧的不好方法,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指的是他经常抽烟喝酒,而被告闻不得烟味,酒味,闻多了会头晕,所以希望原告戒烟戒酒,而且吸烟喝酒对身体不好,原告也经常开车,法律也规定开车不能喝酒,被告也希望他以身作则,为小孩做一个良好的榜样。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感情基础牢固;二、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要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现在两孩子都处于青春叛逆期,对任何事情都特别敏感,因此维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如果原告不顾一切,执意离婚,不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将17年的感情抛弃,那么被告觉得没意思,请原告三思而后行,如果原告还是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根据与孩子沟通能力较好,而且被告娘家人家庭和睦良好的家庭氛围,对小孩成长有利,被告也做了绝育手术,即使双方离婚,被告也应至少有一个孩子的抚养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张某丙(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龙川县××市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张某甲陈述离婚的理由和依据是:双方已经没有感情,被告坚持在深圳市工作,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新圩镇,不方便照顾小孩,而且信任不足,要求离婚。被告林某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小孩,并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且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张某甲诉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有关婚生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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