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提供不存在亲子关系证据另一方拒绝鉴定时如何认定?

由于被告章某1主张章**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初步提供了《**DNA检验意见书》,虽然该意见书存在瑕疵,但在原告温某对该份《**DNA检验意见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章某1已向本院书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告温某明确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后,却又拒绝带领章**前往广东*司法鉴定所完成样本采集手续,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温某承担。且原告温某亦自述章某1曾带领章**扎手指抽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章某1有关其与章**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1号

原告温某,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1,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温某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邱**、被告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8日起离婚;2.判决确认婚生女章某2由被告抚养,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住于惠州市××区**村委会,双方于2000年相识,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BJ4413**193)。期间未婚先孕于2007年2月20日生下长女章某2,现年9岁、于2013年2月18日生下次女章**,现年3岁。由于被告在婚后性情大变,脾气爆裂,在2015年之后愈发严重,常常在酒后逼迫原告承认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屡次予以释明没有外遇情形,对婚姻忠诚,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主观臆断原告存在外遇的情形。因此,婚姻家庭矛盾激发,争吵不断,已无法恢复正常婚姻家庭生活。因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欲协议离婚,但奈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争执不断,协商无果。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婚生女章某2由被告抚养,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判如前所请。

被告章某1辩称,一、被告章某1同意与原告温某离婚。原告温某有外遇,婚生女儿章**并非被告章某1的亲生女儿,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章某1与原告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2007年2月20日生下一女,取名:章某2;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下一女,取名:章**。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温某常与其同学、朋友有过于亲密的聊天,且经常外出,被告章某1的多个亲朋好友及被告章某1本人曾多次看到原告温某与他人亲密进出酒店,被告章某1虽然怀疑原告温某有外遇,但是为了家庭的和谐完整,本想息事宁人,多次劝说原告温某为了家庭不要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温某无动于衷,并自2016年7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章某1于2016年9月1日向盐城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DNA鉴定,请求鉴定被告章某1与女儿章**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令被告章某1大失所望,被告章某1与辛苦抚养三年半余的二女儿章**竟然是非亲子关系,被告章某1心如刀绞,辛苦的付出竟然得来这样的结果,悲乎!被告章某1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告温某恶人先告状,在离家出走后,以被告章某1脾气爆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章某1离婚,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原告温某自2016年7月28日离家出走,被告章某1多次电话、短信恳求原告温某回家,且多次到原告温某娘家欲接她回家,原告温某均不愿意回家,且于2016年9月8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温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杜撰被告章某1实施暴力,且自称其没有外遇,如果没有外遇,那么其私生女儿章**是如何来的,原告温某明知章**并非被告章某1女儿,所以在起诉时也直接请求女儿章**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章某1支付抚养费。二、女儿章某2由被告章某1抚养,原告温某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岁为止,原告温某的私生女儿章**由原告温某自行抚养。章某2是被告章某1唯一一个亲生女儿,且章某2一直以来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女儿章某2应由被告章某1抚养。抚养费根据以往女儿的消费水*及惠州市的消费水准,原告温某应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为宜。三、原告温某返还被告章某1抚养章**的费用80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由原告温某赔偿被告章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章某1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原告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生下女儿章**,且故意隐瞒章**非被告章某1亲生的事实,致使被告章某1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章**进行了抚养,但被告章某1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被告章某1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温某因被告章某1对章**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被告章某1则因对章**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被告章某1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其对抚养章**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向原告温某主张返还。同时,原告温某的行为不仅给被告章某1带来了经济损失,也给被告章某1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被告章某1请求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温某应少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债权债务详见清单);原告温某婚外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罪魁祸首,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财产的分割处理上应予以少分,同时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章某2于2007年2月20日出生,女儿章**于2013年2月18日出生。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刘*购买了位于惠州市××道××号*房,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温某,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章某1,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该房产办理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目前尚处于按揭还款中。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章某1从案外人赖*处购买一辆小型轿车(黑色歌诗图),2016年8月10日,被告章某1将该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黄*,并于同年9月29日过户登记给黄*。原告温某称其因家庭开支向亲戚借款180000元并提交了其书写的借条。被告章某1则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363445.50元并提交了借条、账户明细查询、以物抵债协议、借条、*陶瓷对账单、装饰施工合同、送货清单、借据、转账明细。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予以否认。

被告章某1否认其与章**存在亲子,并提交一份《**DNA检验意见书》[**检(2016)090*1246号]。该意见书其中载明:委托人是黄*,委托日期是2016年9月6日,检验材料:1号检材章某1血样,现场采集,检材编号AK*0535;2号检材章**,现场采集,检材编号AK*0536。检验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章某1与2号检材所属人章**的亲子关系。该意见书无被检验人的照片,无检验人员签名及资质证书。该检验费2500元的缴费人是黄*。原告温某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被告章某1于2016年12月9日请求对被告章某1和章**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函告本院:1.章某1已于2017年3月7日到达我所完成样本采集,但温某与章**未到达我所完成样本采集;2.经过电话联系原告代理律师邱**(电话:134××××3200),但截至今日温某与章**仍未到达我所办理样本采集等手续。此外,为证明原告温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章某1还提交了6份酒店入住账单(2014年9月-2016年6月期间)。账单显示客人为温某,其中2份账单(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6日)显示叶*与温某入住的房号及入店、离店时间均一致。原告温某称其与叶*仅是普通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未共同入住该酒店,且其身份证放在家里,所有不清楚酒店入住记录是如何而来。

2017年6月20日,本院就亲子鉴定一事依法询问并告知原告温某如拒绝鉴定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温某明确表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称知晓不鉴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时,原告温某还自述章**告知温某:章某1曾带章**去扎手指抽血。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无需对涉讼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原告温某属于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章某1的无固定收入,月工资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现原告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章某1离婚,被告章某1对此认可并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长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章某2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章某2由被告章某1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章某2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和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结合原告温某无固定收入及农业户口的实际,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业行业2881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由原告温某每月支付章某2生活费700元给被告章某1,直至章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章**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章某1主张章**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初步提供了《**DNA检验意见书》,虽然该意见书存在瑕疵,但在原告温某对该份《**DNA检验意见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章某1已向本院书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告温某明确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后,却又拒绝带领章**前往广东*司法鉴定所完成样本采集手续,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温某承担。且原告温某亦自述章某1曾带领章**扎手指抽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章某1有关其与章**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章某1对章**没有抚养义务,章**应由原告温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章某1此前一直共同抚养章**,现被告章某1要求原告温某返还章**的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章某1抚养章**的年限,并参照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温某应返还章**的抚养费36948.26元(2013年度7458.56元/年+2014年度8343.50元/年+2015年度10043.20元/年+2016年度11103元/年)给被告章某1。

关于被告章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和认定,原告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且对被告章某1隐瞒该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原告温某明显存在过错,对被告章某1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章某1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即原告温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章某1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由原告温某赔偿被告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章某1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被告章某1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温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章某1离婚;

女儿章某2归被告章某1抚养,由原告温某自2017年

7月份起每月支付章某2生活费700元给被告章某1,直至章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章**归原告温某抚养,由原告温某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温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的抚养费36948.26元给被告章某1;

四、原告温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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