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残疾导致夫妻沟通障碍不足以视为离婚依据

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主张其与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且婚后才得知被告又聋又哑,双方无法沟通,于2010年8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11月1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黄某自述离婚的理由和依据是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不懂夫妻生活。原告还称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如,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黄某父亲。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李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灼之言的摄合下,于××××年××月××日到次淡*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料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而且当初经人介绍人,只知被告是哑巴,结婚以后才知其又聋又哑。导致原告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无法与之沟通。所以结婚半年即2010年8月之后到现在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本人的情况,对原告是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沟通交流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准予办理原告的离婚理由。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主张其与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且婚后才得知被告又聋又哑,双方无法沟通,于2010年8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11月1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黄某自述离婚的理由和依据是双方无法共同,被告不懂夫妻生活。原告还称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和睦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沟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夫妻感情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黄某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且被告李某未到庭,并一直不愿意配合离婚,说明被告李某不愿意离婚。鉴于以上几点,本院希望原告黄某能够念及夫妻之情,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正视自己的婚姻现实的角度出发,再次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后再对离婚问题作出决定,故对于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赖薏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