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和好且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二次诉讼时应准予离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4**6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第一次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断绝来往。原告第2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和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许离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6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珠海市斗门区**路168号2栋1单元801房(房屋现价1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现年7岁,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很差,被告在女儿6个月后就没怎么照顾女儿,特别是买了房只了被告一个的名字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很差,脾气暴躁,不肯履行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近三年被告离家自己生活,原、被告经多次沟通都无法改变现状,双方已经分居三年,现在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是因为房屋分割的问题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办法办理协议离婚。被告经常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接入黑名单,导致双方无法协调、沟通问题。另外被告连陈某2入读小学时需要提交被告的身份证的事也拒不提供。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就双方离婚纠纷已经在2017年提起过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于2017年12月22日判决,至今已满半年。原告现依法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依法处理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想有个正常的生活,过个正常人的生活。原告情绪经常不稳定。我和小孩生病时,原告都不闻不问,原告也没有给我什么生活费,我只能把小孩给我妈妈带,我出去赚钱。我和原告到深圳做工,后来双方到珠海生活、做工。原告家里人对我不怎么好,认为我是惠州人,弄得我的压力很大。后来我去澳门做工,心情才好点。没过多久我们就买了房子,我向银行贷款40多万元。我跟原告生活那么久,原告没有想过给点生活费给我,也没有带我出去走走认认路。后来,因为我没有回去给原告过生日,原告把我关起来不让我去上班,我报警了。警察说让我去找妇联。之后,我女儿过生日,我给女儿寄生日蛋糕,原告跟快递说没有这个人,把蛋糕退回来,弄得女儿都不认得我了。第一次离婚诉讼,原告说等女儿判决给他,不让我看女儿,所以我现在请求抚养女儿,房子我要求公开拍卖,供房原告几个月才给一点钱,每月还贷都是我还的。原告经营一个小店及把钱借给其他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户口本、陈某2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原告受伤照片、(2017)粤04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证明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女:陈某2,女,××××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及婚生女在深圳市工作居住,于2011年2月份春节原告回珠海市居住,婚生女带回给原告父母家帮忙照顾,原告于2012年起一直在珠海工作,从事家电修理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份回珠海市与原告居住在珠海拱北并工作,期间被告去过中山市工作几个月、后来被告到澳门工作,每天回来与原告一起居住,逢年过节时看望婚生女。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于2016年买房之后双方因为财产问题双方矛盾加深,双方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称因在2016年春节初一、初二期间被原告关起来不让外出,后搬到朋友家居住,于2016年4月份回过一次,因原告不让被告进入,从而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断绝来往。原告第2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和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经常居住地处读书,由原告父、母亲帮助照顾小孩生活,且原告每月收入能够维持小孩生活、读书费用,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不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由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每月630元。关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只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和凭,不能确定该房有无办证和现在是否在被告名下,不能认定房屋产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款、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1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女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陈某1直接抚养,由被告周某在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2抚养费630元给陈某1直至陈某2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陈某1负担**00元,被告周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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