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抚养权纠纷律师:子女抚养费可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决

大亚湾抚养权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骆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其娘家一起生活。被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关于骆某某抚养费的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骆某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年4月按当地农村风俗设宴“结婚”,当时男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婚姻登记,200*年9月生育一女骆某某,2010年*月双方到大亚湾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初期关系尚好,相处比较融洽,随着认识与了解的加深,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的差异越发地明显,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不断的争吵致使双方的情感陷入了僵局。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一段时间,被告经常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辱骂原告,致使其有家不敢回,回娘家生活,至今已在娘家居住四年多。鉴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己破裂,无挽回的余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骆某某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口头应允,却从未付之行动。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大亚湾法院起诉离婚,已确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准双方离婚,判决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被告所生女儿骆某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娘家人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从履行父亲的职责。因女儿户口在大亚湾*村,考虑到小孩以后读书的问题,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为宜,小孩今后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骆美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骆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4、惠城区*镇天罡村民委员会证明;5、证人纪惠仁的证言;6、惠城区*镇中心幼儿园收费收据;7、惠城区*镇*小学的证明;*、(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骆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后即同居,200*年10月12日未婚生育女儿骆某某,于2010年9月*日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后3个月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起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极少看望原告及女儿。2014年4月*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纪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骆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其娘家一起生活。

又查明:被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骆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惠城区*镇天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纪惠仁的证言、(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补办结婚手续后,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原告因此带着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在此期间极少看望原告及其女儿,双方感情未出现弥合的现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维持持消极态度,未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骆某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骆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娘家人一起生活,与原告及其娘家人建立了深厚感情,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骆某某跟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且原告在庭审表示同意由其抚养,仅因小孩今后读书问题主张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诉请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骆某某抚养费的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骆某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骆美琳由原告纪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骆某某1*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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