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离婚律师:酗酒、出轨不足于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辜某某于2003年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7日在四川省*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辜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7月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忠实的行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此或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黄某,女,汉,住四川省*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辜某某,男,汉,住四川省*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自己与被告认识,2008年2月正式交往(2003年至2008年期间联系甚少,并不太了解),于2009年4月27日到四川省*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12日生下女儿辜某某。虽然二人为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被爱冲昏了头脑,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前三年夫妻生活还算美好和谐,虽然这期间夫妻虽经常有小打小闹但被告非常顾家及疼爱家人。2012年初夫妻商量按揭购买了公司的福利房,原本以为美好生活就此开始,但从2013年底被告开始在外喝酒,经常不按时归家,且不能按时归家也不会提前告知原告,让原告苦苦等候,且多次向被告承诺归家时间,都没有做到,不能做到一个男人对家庭的诚信,导致夫妻争吵更加频繁,慢慢被告开始酗酒,多次打骂原告,因原告对被告感情较深,又考虑到孩子的因素,一次次对其原谅。2013年底被告酗酒越来越频繁,且不好好工作,甚至上班时间也不在岗,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玩,欠下外债,一个女人除了每天要上班带孩子偿还房贷车贷以外还得担心被告的工作及怕被告在外面闯祸,身心疲惫经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且酗酒更加频繁,醉酒回家经常打骂原告,至此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一直相信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不相信被告会如此对待自己,多翻追问下得知被告在外欠下数万元债务,两人说清楚之后原告本打算原谅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不料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达四个月,因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也不相信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被告也多次告知对原告无感情,且被原眚发现后被告理直气壮,经常谩骂原告,刻意用肮脏的话语侮辱原告,继续在外酗酒,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4年11月底曾与被告回家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因原告不忍心再通过法院判决给女儿造成阴影,要求被告在女儿及姑姑面前向原告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还答应如打一次给20000元钱,且让姑姑和女儿作证,原告心想被告能改,可从家里至今被告已当着女儿面狠打过原告3次之多。原告实在没办法再忍受,因性格不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且在婚姻内出轨,会影响小孩的成长,请将小孩判于原告抚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及女儿学费每年承担一半费用,具体费用以学校收费为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房子一套(价值人民币284810元),比亚迪牌F3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9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期款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本机购车款发票、收入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辜某某辩称:我不想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结婚六年,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辜某某于2003年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7日在四川省*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辜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7月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忠实的行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此或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与信任,且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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