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夫妻仅因生活琐事争吵提起离婚诉讼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

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市,身份证号码:×××6563。

委托代理人:曾*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玲。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身份证号码:×××6516。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姿、钟*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不断,并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惠州市大亚湾东*田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而原告在广州生活和工作,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双方分居3年多,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3年多,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刘某乙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QQ聊天记录及原告母亲喻中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深厚,被答辩人所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等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闹点矛盾也是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三、女儿年纪小,双亲离异,女儿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两人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湘*市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及湘*市翻*镇蒋家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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