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丈夫沉迷网游、婆婆跋扈诉请离婚大亚湾区法院不予准许

【案件实情】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6日生下长女尹**乔,于2010年4月19日生下次女尹**宁。××××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罗某,女,汉,原住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惠州大亚湾西区,身份证号码:×××2526。

被告:尹某,男,汉,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710。

原告罗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前往深打工,于2007年3月16日生下长女尹**乔,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10年4月19日生下小女尹**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是独子,其母亲格外跋扈,而被告本人则是大少爷脾气与性格,无论家庭困难多大,他都没有一个男人的担当与父亲的责任感,长年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不务正业,使家庭重担重重,压力山大。由于被告是独子,婚后公婆一起居住,由于婆婆性格问题,长年和婆婆矛盾不合,也经常挑拨被告与我吵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更加破裂。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九年间一直是我在照顾两个小孩、被告本人与其母亲,相当于照顾四个小孩,身体上的劳累不可怕,关健是心累,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照顾,哪怕是我病了,都得××痛,照顾他们的饮食起居,否则就得看婆婆脸色,被其责备。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解决,受了委屈,无人理解,独自承受。由于被告长年沉迷网络,脾气暴躁,对两个女儿多年来没有一点关心与关爱,游戏重过一切,一天二十四小时,陪电脑十七八个小时,对小孩没有关爱,连正常的说话都很少,导致两个女儿与他没有亲情可言。由于被告长年吃了就坐着玩电脑不动,更别提锻炼身体为何物了,长年累月的不良习惯,最终导致他在2013年5月体检查出的癌症,虽然被告查出癌症,但是由于他始终于是孩子爸,感情再不好也不舍得在他最低谷的时候离开,只期望他能在知道自己的情况后能稍微改变一点点,能少玩点电脑,做好工作,锻炼身体,可是两年半了,他没有一丁点的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历的不顾我和孩子的未来,沉迷网络游戏。在我于2015年10月20号提出离婚时,被告居然与其母亲将我赶出家门,对我进行辱骂,甚至推拉等动作,我实在伤心,再也承受不了这种没有责任感的男人,和毫无温暖可言的家庭了。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个女儿一直是原告带大,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为利于女儿的健**成长,应归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尹**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女儿尹**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不务正业不是事实,我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我们住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龙**城的房子的首付及银行按揭贷款都是我工作所得支付,我母亲资助了部分,我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的房子的房贷及首期款都是我母亲出钱的。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一直忙于深圳**的维权事件并被法院判刑,在原告羁押看守所期间一直是我在照顾原告。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这个家庭不能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6日生下长女尹**乔,于2010年4月19日生下次女尹**宁。××××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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