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受骗结婚为由诉请离婚法院却不予准许?

原告于2007年12月间,在霞涌*餐饭店做服务员期间,与同在一家饭店的被告结悉相好,听他介绍说其在惠阳淡水购有商品房,又说其存有16万元人民币,自以为是,不久便与被告同居,并于2008年12月31日婚生1男孩,名叫蒲某乙(己于2011年前被带回四*)。婚前和婚后,经我多次要求搬到淡水购买的商品房去居住,被告才说没有买到有商品房,其原来说存有16万人民币也是假的,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惠湾法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蒲某甲,男,汉族,住四*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间,在霞涌*餐饭店做服务员期间,与同在一家饭店的被告结悉相好,听他介绍说其在惠阳淡水购有商品房,又说其存有16万元人民币,自以为是,不久便与被告同居,并于2008年12月31日婚生1男孩,名叫蒲某乙(己于2011年前被带回四*)。由于当时原告本人不足婚龄,后于2010年12月16日,双方才到大亚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和婚后,经我多次要求搬到淡水购买的商品房去居住,被告才说没有买到有商品房,其原来说存有16万人民币也是假的,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后来,原告随被告到佛山父母住处一同居住期间,单原告一个人进厂打工养家,被告却游手好闲,整天东溜西趟,不务正业,甚至经常手持长刀与社会上的一些烂仔帮人追数等等,从无分文养家,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头做工挣钱养家,不但无效,反而遭受拳打脚踢,更严重的有一次持菜刀砍原告,把原告右手砍伤。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要钱打麻将,由于当时原告手中仅有几百元钱,需要安排家庭生活,且要给小孩交幼儿园学费,还要交房租,故没给,被告便对原告又打又骂。结果,2012年我离开佛山,到东莞进厂做工,目的就是离一段时间后,让被告回心转意,向原告求好,没想到与被告分别三年,被告一直无与原告见一面,也无通过电话向原告求好,期间原告打过电话问小孩有无事,被告只说一句无事,原告也寄过钱给作为小孩的费用,并寄过衣服和零食给小孩,可被告从不愿意与原告联系和好,也不知其落在何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并无婚姻基础,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己无法救药,完全破裂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0%,原告有权看望孩子;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蒲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蒲某乙,于2010年12月16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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