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投资款法院未认定为借款无法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31641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832537元(1798537元+3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惠州XX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或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等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其款项的支付未体现借贷的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明符合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31641元,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婚姻共同财产损害其前妻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陈X兴与严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5379号

原告:陈X兴,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户籍地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香,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兴与被告严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君和被告严X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3.1641万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年的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于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在经济来往过程中双方产生了感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好感,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如数的转账给被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多达243.1641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严X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及共同经营公司而产生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双方也没有借贷合意;2、被告本身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无需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反而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40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431641元;2、(2018)粤1302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直是借情感骗原告的借款。诉讼期间,原告补充提交离婚证。

被告严X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公司;2、银行活期账户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来往,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货款,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尾号5402的信用卡主要用于原被告恋爱期间的各项生活支出,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还款;3、汽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用于公司使用;4、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曾支付给被告款项并委托被告取现后给原告;5、欠条、客户回单、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万元;6、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名下宝马轿车购置情况;7、离婚证,证明被告2014年11月4日与前夫离婚后一直处于离异状态;8、情况说明,证明奔驰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且车辆已经转让,股权亦转让,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标明向被告转款的部分,但对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部分没有做出标明,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基于恋爱关系及对生意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双方对银行流水显示的款项并没有借贷合意,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写明原、被告因生意来往认识,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涉案款项来往均基于上述事实而产生,且涉案车辆也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赠予被告款项而购买的,因此双方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款项存在借贷合意;2、原被告于2016年恋爱,在此期间原告均告知被告其已经离婚,向被告隐瞒了其真实的婚姻状况,原被告之间的额款项往来均是基于合伙经营及恋爱日常消费产生,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既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时欺骗被告的感情,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无异于鼓励婚内出轨;3、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可能涉嫌私自处分婚姻共同财产而损害到其前妻的利益,在其前妻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应对涉案款项直接处理,如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应当另案解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没有我当事人名字及信息,我当事人也没有同我说有与被告共同设立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款项支出,且非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支出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还款,这些钱是被告公司即卖瓷片公司,被告需要资金原告支付给原告,并非生活费或还款。对证据3并非如被告所称,是借给被告买车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该款因当事人并未与我沟通,故代理人不清楚,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待当事人出狱后书面回复法庭,我方诉请的款项是扣除被告支付给我方当事人的款项。对证据6、7、8意见:1、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2、被告一直隐瞒这辆奔驰轿车(粤L×××××)的真相,这辆车的款项是原告应被告请求在7月份转款到奔驰4S店。如果法庭认为需要查实该转账,可以调取该车牌号车辆在车管所的信息(严X香名下),再调取奔驰4S店的车辆信息,进而证明原告出资购买。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惠州得宝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住所地惠州惠城区水口龙湖开发区(龙津)光辉家具CBD的B2-59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新型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国内贸易、室内装饰工程、地坪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运动场地建设,原法定代表人严X香,原股东为陈X兴(认缴出资额60万)、严X香(认缴出资额40万),2017年8月25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蓝文峰(持股100%)。

2017年2月20日,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购买方惠州得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47F多用途乘用车《发票联》,价税合计239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陈X兴向被告严X香出具《欠条》,内容:“今借到严X香人民币肆拾万(40万元)整,于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额的3%付给违约金。”严X香中国建设银行62×××43银行卡《客户回单》,记载严X香当日活期现金取款400000元。

2017年12月19日,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购买方严X香出具宝马牌1998CC小轿车五座汽油型320i8X31《发票联》,价税合计369065元。该车辆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严X香。

2018年7月5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02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X兴在惠州惠城区江北新旺路惠台学校门口斜对面路边处,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严某1发生口角,随后陈X兴情绪失控对被害人严某1驾驶的一辆粤P×××××的白色宝马WBA8X310小轿车进行踢踹,致使该粤P×××××的宝马WBA8X310小轿车副驾驶室车门(右前车门)被踢致三个凹陷、右后视镜底座被踢坏。当天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X兴使用自己电话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经鉴定,维修金额为8698元人民币。判决:被告人陈X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陈X兴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因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是被害人严X香主观上利用情感诈骗方式骗取其财产导致其冲动犯罪,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应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缓刑或单处罚金。2018年8月13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刑终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5日,原告列严X香为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2018年8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辖1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诉讼期间,原告陈X兴提供离婚证证实陈X兴与案外人黄绍玲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严X香提供离婚证证实严X香与案外人蓝国辉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登记。

原告陈X兴提交其名下6227*********227724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与严X香交易往来明细如下:(交易金额-34000元)

日期

交易金额(元)

对方账户

20170525

-3000

622848********52573

20171017

-6000

623668********56043

20171106

-5000

623668********56043

20171209

-20000

623668********56043

原告陈X兴提交其名下6227*********434681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与严X香交易往来明细如下:(交易金额-1798537元)

日期

交易金额(元)

对方账户

20160801

-11000

623668********56043

20160820

-12929

623668********56043

20160831

-7808

623668********56043

20160901

-100000

623668********56043

20160927

-110000

623668********56043

20161013

-200

622568*******201266

20161020

-200000

623668********56043

20161125

-300000

623668********56043

20161207

-210000

623668********56043

20170110

-30000

623668********56043

20170113

-20000

623668********56043

20170114

-10000

623668********56043

20170119

-50000

623668********56043

20170216

-200000

623668********56043

20170221

-65000

623668********56043

20170314

-20000

623668********56043

20170409

-12000

622557****144612

20170420

-10000

623668********56043

20170424

-100000

623668********56043

20170507

-300000

623668********56043

20170507

150000

623668********56043

20170507

50000

623668********56043

20170519

50000

623668********56043

20170519

50000

623668********56043

20170519

50000

623668********56043

20170519

10000

623668********56043

20170522

10000

623668********56043

20170529

16000

623668********56043

20170529

-15000

622557****503781

20170531

-30000

623668********56043

20170621

-2800

622848*******452573

20170723

-2800

622848*******452573

20170724

-5000

622848*******452573

20170818

-10000

623668********56043

20170818

-50000

623668********56043

20170929

-50000

623668********56043

20171001

-250000(代付房款)

623668********56043

20171013

-3000

623668********56043

20171017

-20000

623668********56043

20171205

-6000

623668********56043

20171211

-240000

623668********56043

被告严X香提交其名下623668********56043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12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其中与陈X兴交易往来明细如下:(交易金额731439元)

日期

交易金额(元)

对方账户

20160510

转账存入

50000

6227*********434681

20160510

转账支取

-50000

6227*********434681

20160510

转账存入

100000

6227*********434681

20160510

转账支取

-100000

6227*********434681

20160605

转账支取

-60000

6227*********434681

20160605

转账存入

60000

6227*********434681

20160703

转账支取

-70000

6227*********434681

20160703

转账存入

70000

6227*********434681

20160820

转账存入

12929

6227*********434681

20160824

转账存入

10000

6227*********434681

20160831

转账存入

7808

6227*********434681

20160831

转账支取

-8000

4340*******047948

20160901

转账存入

100000

6227*********434681

20160602

转账支取

-100000

4340*******047948

20160927

转账存入

110000

6227*********434681

20161020

转账存入

200000

6227*********434681

20161125

转账存入

300000

6227*********434681

20170110

转账存入

30000

6227*********434681

20170114

转账存入

10000

6227*********434681

20170119

转账存入

50000

6227*********434681

20170201

自定义(支取)

-588

62595******91854

20170216

自定义(存入)

200000

6227*********434681

20170221

自定义(支取)

-50000

5280*******91107

20170221

自定义(支取)

-5000

5280*******91107

20170221

转账存入

65000

6227*********434681

20170518

跨行转出

-15000

62595******91854

20170518

跨行转出

-12000

6259******88693

20170519

转账(支)

-50000

6227*********434681

20170519

转账(支)

-50000

6227*********434681

20170519

转账(支)

-50000

6227*********434681

20170519

转账(支)

-10000

6227*********434681

20170522

转账(支)

-10000

6227*********434681

20170529

转账(支)

-16000

6227*********434681

20170531

转账(存)

30000

6227*********434681

20171106

转出

-12461

6259*******09216

20171106

转出

-10249

5280*******91149

20171106

存入

5000

6227**********27724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31641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832537元(1798537元+3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惠州得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或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等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其款项的支付未体现借贷的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明符合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31641元,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婚姻共同财产损害其前妻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3元,由原告陈X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余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怡君

法院标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生个案件中感受至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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