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死亡后其子女可以继续参与诉讼

惠阳离婚律师:在诉讼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原告或被告死亡的情形,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关于诉讼中止与终止的不同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如下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1914号

原告:龙淑兰,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市。

原告:张宝珊,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市。

原告:张仕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市。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启文,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

被告:廖送媚,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启信,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

被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燕,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县,系惠东县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适金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张适金于2018年8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向张适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龙淑兰(张适金的妻子)、张宝珊(张适金的女儿)、张仕成(张适金的儿子)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作为张适金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钟启文、钟启信、被告廖送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华、被告金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燕、陈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启文、被告廖送媚、被告钟启信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33333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13曰),本息共计7733333元;2.判令被告金河湾公司对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配偶账户分四笔取款并应被告的要求通过现金的形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履行完毕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利息为月利4%。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本人及配偶账户分六笔取款并应被告的要求通过现金的形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履行完毕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支付完毕上述借款后,三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鉴于此,原告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金河湾公司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金河湾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启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2年开始都有借贷往来,因为时间长而且公安审计报告,有些是付了利息,希望法院查证,因为利息是按照月息4%计算,超过3%要返还,请法院核定数额。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左右,有两台马旦车被张适金的朋友拿走抵债,但是后来有无抵债我就不清楚了。有关被告廖送媚,是我代表金河湾公司去借的,因为经济上都是由我来运作,我已经与被告廖送媚离婚,希望法院从我的其他资产中寻找解决方案,被告廖送媚是不知情,也没有支配这笔钱,被告廖送媚与本案无关。

被告廖送媚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也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借款的任何款项,对涉案债务没有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虽有答辩人的签字,但答辩人实际上对借款的收取、用途、去向一无所知,综合涉案借款合同可知,两笔借款的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用途均是用于金河湾周转,且涉案借款的收款人银行账单上仅有钟启文一人签名确认收到,并未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也没有占有、经手过任何一笔涉案借款,且答辩人也并非金河湾公司的工作人员、股东、员工等,与金河湾公司并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原告称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的,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均是钟启文一人,在银行回单上也仅有钟启文一人的签名,并未有答辩人廖送媚的签名,答辩人廖送媚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对答辩人有效,因此,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涉案借款本金并非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张适金借给钟启文借款仅307.2万元,且钟启文一方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给张适金,被答辩人诉请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220万元,但是结合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可知,钟启文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第一次借款为128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第二笔借款为179.2万元,被答辩人一方实际只支付了307.2万元,被答辩人起诉本金为4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次,钟启文一方已还部分款项,钟启文一方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还本金100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2日还款12万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18万元,钟启文一方一共已还款130万元给被答辩人一方,因此钟启文一方已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第一笔128万元的借款,无需再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笔179.2万元的借款,钟启文一方已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18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7万元。且由于钟启文一方系按月利率4%还款给答辩人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钟启文一方每月还款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为返还本金,因此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钟启文一方实际只欠张适金本金1321486.78元。

综上,钟启文一方已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11.7万元,钟启文一方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且截止2015年1月23日,钟启文一方实际只欠被答辩人一方借款本金1321486.78元。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事实相悖,恳请法庭予以纠正。

被告钟启信答辩称,这笔借款是2012年借的,2014年原告带社会人员逼迫我签名,签名我是受威胁签的,我是不承认的,这笔钱是被告钟启文处理。

被告金河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这笔款项已定性为违法所得,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本案借款事实是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金河湾公司无关,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与取款凭证不一致,与惠东县公安局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审计报告并无两笔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本案涉及的金河湾公司公章是虚假公章,抵押担保物与××小贷公司的担保物一致,而××小贷公司发生于2014年6月份,××小贷的借贷已被高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钟启信等人又重复将八套房产的权属复印件交给张适金,并加盖私刻公章,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张适金、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河湾公司的企业信息;2、2014年6月13日180万元借款合同、收款收据;3、2014年11月5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4、2014年6月13日银行客户回单4张;5、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6、2014年11月5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7、2014年6月17日银行客户回单6张;补充提交户口本、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廖送媚围绕其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审计报告;2、离婚证;3、离婚协议。被告金河湾公司围绕其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审计报告;2、(2017)粤刑终146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钟启文、钟启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适金与龙淑兰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4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张宝珊系原告张适金、龙淑兰的女儿,原告张仕成系原告张适金、龙淑兰的儿子。××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适金的父亲张××于2000年8月25日在××医院因病死亡,母亲朱××于2013年12月26日在家中因病死亡。

被告金河湾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资),法定代表人系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经营);室内装饰、土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适金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用于金河湾公司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4%。二、借款利息为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年月日止,到期必须清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四、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五、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钟启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现收到张适金,根据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本人于年月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的签名。同日,原告张适金通过原告龙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取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在原告龙淑兰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26×××79)取款两笔均为490000元,以上合计1780000元。被告钟启文在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到该款项并签名及捺印。

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适金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用于金河湾公司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4%。二、借款利息为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年月日止,到期必须清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四、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五、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钟启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现收到张适金,根据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本人于年月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的签名。原告张适金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6日通过原告龙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取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在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龙淑兰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26×××79)分别取款1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492000元,以上合计2282000元。被告钟启文在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到该款项并签名及捺印。

经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金额出借给被告钟启文,有被告钟启文的确认,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借款之前的发生的借贷往来不清楚。被告钟启文否认收到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两笔借款,并称与原告张适金一直有借贷关系,是以后本金和利息合计才重新写的,因为原告让我帮他补签手续,完善借款的程序,让我配合他,钱在之前就借了,这些都是后来才写上去的。被告钟启信称在被胁迫签名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适金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河湾公司、案外人××市××鞋业有限公司、林××作为担保人就2014年6月13日180万元借款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四、保证条款:1、担保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担保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借款及利息给出借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时间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需向出借人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2、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钟启信自愿以其所有的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惠东××新村四栋148号;惠东县××花园A2栋裙楼住宅201房面积339.81㎡、202房面积296.45㎡、301房面积305.48㎡、302房面积296.45㎡,A2栋116号面积244.52㎡、113号面积81.69㎡、114号面积98.58㎡、115号面积130.38㎡(房产作为抵押,已押商品房屋产权属证明书复印件,抵押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为借款人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需向出借人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担保人1处加盖有“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同日,原告张适金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河湾公司、案外人××市××鞋业有限公司、林××作为担保人就2014年6月17日220万元借款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四、保证条款:1、担保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担保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借款及利息给出借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时间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需向出借人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2、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钟启信自愿以其所有的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惠东××××新村四栋148号;惠东县××花园A2栋裙楼住宅201房面积339.81㎡、202房面积296.45㎡、301房面积305.48㎡、302房面积296.45㎡,A2栋116号面积244.52㎡、113号面积81.69㎡、114号面积98.58㎡、115号面积130.38㎡(房产作为抵押,已押商品房屋产权属证明书复印件,抵押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为借款人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需向出借人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担保人1处亦加盖有“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经本院就两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与被告钟启文确认上述所列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钟启文称两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金河湾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在分配方案中的李××和古××都是使用这个公章。被告金河湾公司认为两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金河湾公司公章均为虚假公章,在(2017)粤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第155页已经认定金河湾公司公章只有一枚,被告金河湾公司两枚公章长期共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古××、李××发生在刑事判决书认定之前,与本案无关。

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钟启章、被告钟启文、钟启信因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责令其三人向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退赔实际损失。因不服该判决,第三人钟启章、被告钟启文、钟启信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刑终146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经查阅上述刑事判决,被告钟启文在上述刑事判决案件的供述中确认向原告张适金借款400万元,但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张适金为该案受害人,即未将钟启文自认向张适金借款400万元列入该案的诈骗数额并判令案外人钟启章和被告钟启文、钟启信进行退赔。另,经查阅××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刑事案件所作的《惠东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市××鞋业有限公司、惠东县××贸易有限公司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由钟启章、钟启文出资成立的惠东县××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流情况汇总表载明借入张适金的金额6000000元,已还本金3000000元,已付利息5887000元,借条剩余欠额5000000元,欠额差额-2000000元,备注代××付200万,已拿走两辆马旦车抵债。审计报告显示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2014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最后交易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为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直接证明账款往来的真实性,其次该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主体不仅为金河湾公司,其中在正文部分标题为惠东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明显不是指本案当中涉及的钱款。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主体出借与还款的证据为准;被告金河湾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审计报告已经记录无该笔借款发生,是2012年发生的借贷往来,审计报告数据记录还本金及利息高达888万元,被告钟启文与张适金的借款本金的还款已超过其本金;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钟启文与被告廖送媚于1994年10月13日在惠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出借了涉案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有被告钟启文签名现金取款凭证。被告钟启文虽对向张适金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并且有向张适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送媚、钟启信均称签名系受张适金胁迫,未收到案涉借款。被告廖送媚、钟启信对被胁迫签名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有被告钟启文签名现金取款凭证上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合同及相关收款凭证载明本案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本案需要认定原告张适金是否已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钟启文、廖送媚、钟启信出借借款。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被告钟启文签名的现金取款凭证不一致,1800000元借款的现金取款凭证合计1780000元,差额20000元。即使原告在借款中预扣借款利息,其所预扣的利息数额也与约定的利息数额(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利息72000元)相差较大。2200000元借款的现金取款凭证合计2282000元,超过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数额。第二,审计报告中原告张适金与惠东县××贸易有限公司的钱款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即使本案借款未包含在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借款中,原告张适金将4000000元全部采取现金支付出借的方式,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张适金多次通过原告龙淑兰银行账户取款而非直接转账或采取一次性取款的方式,亦有违一般常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照涉案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33元(原告张适金已预交),由原告龙淑兰、张宝珊、张仕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良

审判员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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