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关系和抚养权的联系与区别

惠阳婚姻家庭律师按:抚养关系和抚养权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又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惠阳、大亚湾办理了大量的离婚、分家析产的诉讼和非诉业务中,经常发现有当事人(咨询者)对二者混淆。现整理如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抚养关系抚养权这两个法律概念均针对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抚养关系和抚养权的主体不仅仅指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生父母、继父母,或者养父母,还可能包括其他实施抚养行为的主体。虽然如此,抚养关系和抚养权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混淆。
抚养关系是抚养人对被抚养人进行必要的生活帮助和照顾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在离婚案件中,不能简单地认为法院判决子女归父或母一方抚养,另一方与子女间即无抚养关系。对于父或母与子女是否有抚养关系,应区别具体情况。父或母虽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但是负担了抚养费的,仍与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只不过抚养的形式(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有所不同而已。父或母没有负担抚养费,也未尽其他抚养义务的,抚养关系即告终止。至于抚养权,则完全不同于抚养关系。它不因子女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或者子女与父母抚养关系终止而消灭。对于生父母来说,抚养权是法定的,而且理论上讲是义务性的权利,正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和休息权,不可任意解除或褫夺。
值得注意的是,在抚养纠纷案件中,不能笼统地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即是子女的抚养权由一方享有变更为由另一方享有。正确的理解是,抚养关系变更是对抚养关系内容的必要调整,并不必然变更抚养权。例如,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法定情形出现,母亲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将原来的子女与父亲共同生活变更为与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来的母亲负担变更为由父亲负担。这里的子女与母亲共同生活、父亲负担抚养费,都是父母行使抚养权的具体表现。进一步讲,父亲如不负担抚养费,也不尽其他抚养义务,其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即不复存在,但抚养权并不必然终止。一定情形下,比如母亲亡故,或者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情况,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的,父亲仍然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抚养权,除非父亲也已亡故,或者有其他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形。
父母死亡或者均出现不能继续抚养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其他情形的,被抚养人则可能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新的抚养关系,抚养权和抚养权人相应地也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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