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抚养权纠纷一案判决的要旨分析

惠阳婚姻家庭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判决的要旨:
1、原、被告离婚之后,李Ⅹ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不宜改变李Ⅹ文生活环境。被告请求抚养李彬文,其家庭环境和生活条件并没有比原告优越。故被告请求抚养李Ⅹ文,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李Ⅹ文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李Ⅹ文。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这项请求予以支持。
3、离婚后,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惠阳婚姻家庭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Ⅹ凡,男,汉族。
    被告邱Ⅹ霞,女,汉族。
    原告李Ⅹ凡诉被告邱Ⅹ霞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被告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原、被告均请求本院尽快开庭审理此案,本案安排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Ⅹ凡和被告邱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两名儿子:大儿子李Ⅹ豪,小儿子李Ⅹ文。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在2012年4月9日前只办理了李Ⅹ豪的户口,故在离婚时双方只协议由原告李Ⅹ凡负责抚养李Ⅹ豪,而对李Ⅹ文的抚养未作约定。为了婚生子李Ⅹ文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Ⅹ文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1、李Ⅹ凡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李Ⅹ豪由李Ⅹ凡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子李Ⅹ文确实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我的父母还年轻,有退休金,也可以帮忙照顾孩子,我请求抚养李彬文。我承认我的家庭环境和经济条件没有原告那么好,若原告坚持要抚养婚生子李彬文,我也同意。在不影响李Ⅹ文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我可以随时探望李Ⅹ文。现在我生活条件不好,我请求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我适当经济补偿。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5、邱Ⅹ霞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6、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原件一致。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证据3和证据6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4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下两名儿子:李Ⅹ豪,李Ⅹ文。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协议李Ⅹ豪由原告负责抚养,对另一名儿子李Ⅹ文的抚养问题未作出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李彬文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为了解决李Ⅹ文的抚养问题,原告故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后,李Ⅹ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不宜改变李Ⅹ文生活环境。被告请求抚养李彬文,其家庭环境和生活条件并没有比原告优越。故被告请求抚养李Ⅹ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李Ⅹ文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李Ⅹ文。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这项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Ⅹ凡与邱Ⅹ霞的婚生子李Ⅹ文由李Ⅹ凡直接抚养并承担李Ⅹ文的抚养费。
    二、在不影响李Ⅹ文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邱Ⅹ霞可以随时探望李Ⅹ文,李Ⅹ凡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Ⅹ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丽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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