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后不履行义务法院判令协助房产过户

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协议如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杭梓街道龙田新村八巷八号住房一栋共四层归女方即被告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男方即原告所有……。因归原告所有的商铺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瑜进花园22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413321号)过户至原告吴某某名下。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