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精。
   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况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入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转;
   (5)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精为由不予受理,离婚诉讼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因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内调解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它是人民法院行使离婚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未经调解,—船不得即行做出离婚判决。
   诉讼内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离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离婚纠纷的一种方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各方面团问题。即使调解和好不成,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也可调解离婚。另外,调解离婚有助于解决财产和子女问题,由此而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
   当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应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调解和好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的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时产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有一定负招.如果允许男子提出离婚,势必给女方在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不但影响女方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是完全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本条限制的是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即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起诉时不知道女方已经怀孕,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后才发现女方处于上述期间的,由人民法院直接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已经怀孕,以后在上诉审理期间发现女方怀孕的,在查明事实后,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此,本条限制的是男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涉及到准离与不准离的实体性问题。当然,这一限制只是时间上的限制,而不是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在上述法定期间经过之后,男方仍有权请求离婚。
   四、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范围及其例外
   根据婚姻法策34条的规定,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提出离婚:
   1.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末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2.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所谓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这段时期和过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婴儿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论出生后婴儿是否死亡,均应受一年期间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两相比较,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条件不但要求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实,而且须是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婚姻法并末对中止妊娠的原因加以限制性规定。因而,只要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实,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适用婚姻法。从婚姻法对男方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的目的看,既然是为保护女方,就不应当对中止妊娠的原由加以限制,所以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两法对此规定不一致时,自应远用婚姻法的规定。
   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例外:其一,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其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主要指以下几种恫况:
   (1)男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婚后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包括女方婚后卖淫、与他人通奸、姘居或重婚而怀孕的;
   (2)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的;
   (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不宜生育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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