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婚内转移财产的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2。婚后,原告居住在大亚湾照顾儿子,被告则在深圳工作。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8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大亚湾法院还对原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明。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分割被告在*泰证券、**银行、**银行的资金以及被告在深圳市恒**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分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王某,女,满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1,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吕**,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阮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徐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阮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阮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阮某218周岁时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深圳市××西岸××(××)4栋7层B单位房屋婚后还贷部分(4500元*36个月*50%=81000元人民币)及增值部分按比例进行分割((40000元-18000元)*85.89平*50%=944790元),合计人民币1025790元。四、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在*泰证券、**银行、**银行的资金。五、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在深圳市恒**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分红。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2。原、被告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异。自从原告怀孕之后,被告便前往深圳上班,对身怀六甲的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在原告分娩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阮某2的生活也从不关心,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由于被告对儿子阮某2的生活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儿子阮某2的抚养权应归原告。儿子阮某2自出生后便由原告抚养,目前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在惠州生活。儿子阮某2仅1岁零八个月,无论是生活还是日后学习均需要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鉴于被告长期对儿子阮某2不闻不问,不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温暖的成长环境。而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稳定的收入,对孩子的关心无微不至,孩子自出生起就与原告一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对原告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再则,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老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陪伴孩子,而且,两人亦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综合上述各方面条件,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原、被告双方的婚内共同财产为:2011年7月11日,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深圳市××西岸××(××)4栋7层B单位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2015年12月28日被告婚后在*泰证券、**银行(账号62×××13)、**银行(账号60×××98)账户中的资金;被告名下深圳市恒**晶科技有限公司婚后的分红。从2017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就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已达成离婚的合意,均同意离婚,但由于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出生医学证明;3.房地产买卖合同;4.*泰证券、**银行客户信用自己第三方银行存管协议书;5.企业工商信息。

被告阮某1辩称:1.我方同意原被告离婚。2.我方认为婚生儿子阮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3.原告主张婚后还贷计算方式有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我方在*泰证券、**银行的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分割公司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证书;2.被告的还贷流水;3.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2。婚后,原告居住在大亚湾照顾儿子,被告则在深圳工作。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8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4日以223836元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路××西××单元××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74.02㎡,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为44836元,贷款金额为179000元,至今仍未还清。经鉴定,该房在价值时点××××年××月××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61万元(单价:4000元/㎡);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7.36万元(单价:9100元/㎡)。经核实,至2019年3月13日止,共还贷款本息155002.23元,尚欠贷款本金76561.78元,其中从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双方共同还款本息为60669.02元。

被告阮*峰于2011年8月18日以89万元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府(南区)4栋C单元7B号房(产权证书号:深房地字第××号),建筑面积85.89㎡,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为26万元,贷款金额为63万元,分360期还清。经鉴定,该房在价值时点××××年××月××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0万元(单价:16300元/㎡);在价值时点2019年3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2.15万元(单价:41000元/㎡)。经核实,至2019年3月13日止,共还贷款本息366127.38元,尚欠贷款本金547338.87元,其中从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双方共同还款本息为160709.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投资设立的深圳市恒**晶科技有限公司自××××年××月××日期至今的实际收入、利润、资金来源、去向及用途进行审计,本院依法选定惠州中***龙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审计,但由于双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无法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1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既未进行有效沟通,也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挽救婚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儿子阮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阮某2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原告对儿子的性格和生活习惯有较深的了解,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尽量降低父母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伤害,阮某2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一、房产处理: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均由双方婚前购买,故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归各自所有。鉴于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应付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应予分割,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告占值60%,被告占值40%。按评估报告价值时点确定双方共同应分割部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应付总房款(首付款+已还本息+尚欠本金)×评估价值,其中:1、原告名下的房产应分割部分为:60669.02元÷(44836元+155002.23元+76561.78元)×673600元=147853.29元,原告应补偿被告59141.32元(147853.29元×40%);2、被告名下的房产应分割部分为:160709.85元÷(260000元+366127.38元+547338.87元)×3521500元=482271.37元,被告应补偿原告289362.82元(482271.37元×60%)。相抵后,被告应补偿原告230221.5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分割被告在*泰证券、**银行、**银行的资金以及被告在深圳市恒**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分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阮某2由原告王某携带抚养;被告阮*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按月向原告王某支付儿子阮某2的抚养费,直至阮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三单元1004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被告阮某1名下深圳市宝安区*府(南区)4栋C单元7B号房(产权证书号:深房地字第××号)归被告阮某1所有;

五、被告阮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补偿款230221.5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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