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次日起长时间既无共同生活也杳无音讯的应准予离婚

大亚湾离婚纠纷律师认为,2004年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经短暂交往相处后,××××年××月××日,原、被告经在海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次日,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自此再未返回中国大陆。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前来就双方婚姻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直至音讯断绝,双方不再有联系。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此状况,已难有夫妻感情可言。即便双方原先存有夫妻感情,现在也难以再加维系!故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提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青海省涉外婚姻登记办公室审查,青海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后,被告以需要回台湾处理相关事宜为由,携双方结婚证回台湾,却再未返回大陆。

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其前来大陆,就双方婚姻问题进行处理,但是被告一直推诿。而后,双方音讯断绝,不再联系。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本系第三方介绍认识,并无感情基础,双方闪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婚后的十多年中,原告长期独居,与被告也无联系,双方己无感情可言。在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黄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经短暂交往相处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一同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青海省涉外婚姻登记办公室审查后,青海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次日,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自此再未返回中国大陆。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前来就双方婚姻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直至音讯断绝,双方不再有联系。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遂提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短暂认识交往后,即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结婚次日被告即离开原告独返台湾,双方闪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婚后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在婚后的十多年时间里,被告再未出现、原告独自一个生活,双方甚至已音讯断绝,已难有夫妻感情可言。如此状况,即便双方原先存有夫妻感情,现在也难以再加维系!故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提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连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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