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抚养能力一方可要求变更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

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双方在1997年12月1日生育非婚生女儿练某莹,在2002年11月2日生育非婚生儿子练某威。后来,双方因同居前无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子女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支付。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是做工程的,有固定的工作,能给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表示其没有固定工作,且对原告诉请变更两小孩的抚养权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时,练某莹、练某威均已年满10周岁,练某莹、练某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练**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两小孩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惠阳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号

原告练**,男。

诉讼代理人杨**,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女。

原告练**诉被告方**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开始同居,1997年12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练某莹,2002年11月2日生育儿子练某威。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因同居前无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家庭矛盾及性格原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已解除同居关系,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为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教育,原告诉请法院将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练某莹及儿子练某威判决归原告抚养,原告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的事实;

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的事实;

5、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的亲子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居关系,双方在1997年12月1日生育非婚生女儿练某莹,在2002年11月2日生育非婚生儿子练某威。后来,双方因同居前无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子女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支付。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是做工程的,有固定的工作,能给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表示其没有固定工作,且对原告诉请变更两小孩的抚养权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练某莹、练某威均已年满10周岁,练某莹、练某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练**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而被告方**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由原告抚养两小孩,更能给两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庭审中,被告方**亦表示对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练**和被告方**的非婚生女儿练某莹现已年满17周岁,非婚生儿子练某威现已年满12周岁,练某莹、练某威向本院出具《声明》,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练**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两小孩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方**作为练某莹、练某威的生母,也应当支付两小孩一定的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负担能力较差,因此,本院酌定方**每月各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至练某莹、练某威年满十八周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非婚生子女练某莹、练某威由原告练**抚养。

二、被告方**每月各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女儿练某莹、儿子练某威,至练某莹、练某威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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